案情概述
2016年1月,包某在泰州某藥店購買了藏紅花10瓶,付款1400元。因所購瓶裝藏紅花標簽未標注“生產許可證號、廠名廠址、電話號碼、使用說明、合格證、生產日期、保質期或有效期、批準文號等”內容,包某向當地市場監管局(以下簡稱“某市局”)舉報,認為其所購買的藏紅花屬“三無產品”,可能對人體造成較大傷害,請求某市局按照《食品安全法》查處,責令藥店退回1400元貨款并賠償十倍價款。2016年4月1日,某市局作出《行政處理告知書》,告知包某藥店銷售的藏紅花經檢定為真品,藏紅花為《中國藥典》收載的品種,屬中藥飲片,不屬藥食同源物質(食品),經現場核查確認,藥店亦將藏紅花作為中藥飲片銷售。該局按照《藥品管理法》對藥店進行立案查處,并于4月25日對藥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藥店尚未銷售的藏紅花28瓶;沒收違法所得6020元;并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2016年5月6日,某市局作出《關于實名舉報處理結果的告知書》,告知包某處理結果。至此,行政機關沒有支持包某的十倍價款賠償訴求。
包某向某市局舉報當天,以藥店銷售的藏紅花沒有質量合格證、廠名廠址、食用說明、生產許可證號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確認藥店銷售的藏紅花屬不安全食品(保健食品),判令藥店退還1400元并賠償十倍價款。一審法院審理時,某市局已對藥店作出行政處罰,法院采信了市場局對藏紅花的認定結論,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判決,藥店退還包某貨款1400元,駁回包某其他訴訟請求。包某不服,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訴,泰州中院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案件發回重審。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后作出判決,藥店退還包某貨款1400元,并增加賠償4200元,駁回包某其他訴訟請求。包某仍然不服,再次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訴,泰州中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民事訴訟進行的同時,包某又于2018年1月9日,向另一個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由是某市局《關于實名舉報處理結果的告知書》沒有書面陳述對告知不服的救濟途徑,屬于程序錯誤,其于起訴之日才知道行政救濟途徑被侵害。包某要求法院撤銷某市局的《關于實名舉報處理結果的告知書》,判令某市局按《食品安全法》對藥店重新作出行政處罰。該法院裁定,已超過起訴期限,依法駁回。包某不服,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訴,泰州中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焦點分析
1.藏紅花是否為藥食同源物質(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第三十八條規定,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也就是說,對于藥食同源物質,只有國家衛生部門有權制定、公布。
至目前為止,國家衛生部門公布的一百多種藥食同源物質目錄中,并不包含藏紅花。2014年國家衛計委辦公廳《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物質目錄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附件中,擬將藏紅花列入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物質目錄,即藥食同源物質,但征求意見后官方并無正式下文。而《征求意見稿》中,也只是把藏紅花作為調味品使用,且用量≤1克/天,限量非常嚴格。包某向某市局和法院提供的《征求意見稿》等證據,并不能充分證明藥店銷售的藏紅花屬于藥食同源物質。綜上,藏紅花是否屬于藥食同源物質仍無定論。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一百條規定,藥品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診斷藥品等。藏紅花為《中國藥典》收載的品種,具有活血化瘀,涼血解毒,解郁安神等功效,其用法用量有嚴格限制。某市局現場調查,藥店亦將藏紅花作為中藥飲片銷售。因此,按照《藥品管理法》和《中國藥典》認定藏紅花屬于中藥并無不當,包某要求按食品定性并賠償十倍的理由不充分,某市局、法院理應不予支持。
2.藥店有無過錯?
《藥品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藥品經營企業購進藥品,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藥店出售的涉案藏紅花經鑒定是真品,但外包裝信息不全,無合格標志、產地、生產日期、產品批號、執行標準等內容。藥店未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將存在標識瑕疵的藏紅花出售給包某,主觀上存在過錯,對包某構成侵權。因此一審法院重審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規定,判令藥店退還包某貨款1400元,并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4200元。
3.舉報處理是否合規?
某市局2016年2月25日受理了包某的舉報,4月1日作出《行政處理告知書》,告知包某舉報的藏紅花經檢定為真品,屬于中藥飲片,并依據《藥品管理法》對藥店立案調查。后該局于4月25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5月6日作出《關于實名舉報處理結果告知書》。上述處理行為符合《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的規定。
某市局對包某的告知,是一種行政程序性告知行為,內容是告訴包某,某市局已根據《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藥店進行了行政處罰,對包某的合法權益不產生實際影響。2018年1月包某提起行政訴訟時,已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對藥店銷售“三無藏紅花”給自己造成的權益損害進行了主張。包某再次要求某市局對其舉報的藥店重新處罰,于法無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包某在案件審理中,明確表示于2016年6月收到某市局送達的《關于實名舉報處理結果告知書》,按規定,其最遲應于2017年6月底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所以包某于2018年1月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起訴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啟示建議
包某作為職業舉報人,具備了一定的食品藥品和法律法規專業知識,為了獲得《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他選購了藥店存在標簽瑕疵的藏紅花,不厭其煩地舉報、起訴,耗費了大量的行政、司法等公共資源。這類現象應當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當地市場監管局對涉案藏紅花準確定性,并得到民事、行政兩審法院采信,這是影響案件走向的關鍵。本案警示食品藥品經營者,依法經營,加強管理,把好進貨查驗關,不僅對消費者負責,也對自身的商業信譽負責。作為行政執法部門,處理投訴舉報要依法、規范、及時,具體辦理人員要熟悉法律、主動應對、不斷改進,避免不必要的申訴、復議和訴訟,降低履職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