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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糧食局關于印發《重慶市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2-09-21 11:22:37 來源:互聯網

各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委,兩江新區經濟運行局、重慶高新區改革發展局、萬盛經開區發展改革局,市儲備糧公司、重慶糧食集團,有關糧食承儲企業和檢驗機構:

 

  為全面落實《地方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糧食安全責任制規定》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進一步規范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強化監管,市糧食局制定了《重慶市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辦法》,經2022年9月8日市發展改革委第57次委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重慶市糧食局

 

  2022年9月9日

 

  重慶市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規范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辦法》《重慶市地方糧食儲備管理辦法》等法規制度和國家層面關于加強糧食儲備安全管理的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食入庫、儲存、出庫環節質量安全管控及相關監督檢查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方政府儲備糧食指市級政府儲備和區縣級政府儲備,包括原糧、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

 

  地方政府儲備的成品糧油(含小包裝食用植物油),其質量安全管理從其成品糧油管理有關規定。

 

  第三條  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本級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級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指導下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

 

  區縣級(含兩江新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萬盛經開區,下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區縣級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對本轄區內市級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依法履行屬地監管責任。

 

  第四條  重慶國家糧食質量監測中心和區域性糧油質檢站(以下簡稱“糧食檢驗機構”)應積極宣傳貫徹國家糧食質量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質量標準,指導依法承擔地方政府儲備糧食儲存任務且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提高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和檢驗監測水平。配合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對地方政府儲備糧食新增、輪換和庫存的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檢驗、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監督檢驗等任務,提出提高糧食質量安全監測監管水平的合理建議。重慶國家糧食質量監測中心負責對區域性糧食檢驗機構、國有糧食收儲企業規范化質檢室糧食檢驗操作規程和業務技術的指導、協調和服務。

 

  第五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食運營管理企業對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負責,按照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要求,對糧食質量安全實施日常管理和內部監督,確保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良好、儲存安全、管理規范。

 

  第六條  承儲企業履行糧食質量安全主體責任,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政策規定從事政府儲備糧食活動。

 

  第二章  入庫質量安全管理

 

  第七條  承儲企業應具有能夠保障地方政府儲備糧食儲存安全和質量安全的倉儲設施和設備,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應擁有與收儲任務和《重慶市糧食收購入庫和銷售出庫必檢項目》規定相適應的常規質量、儲存品質、食品安全指標檢測儀器設備、檢驗場地和專業檢驗人員;應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確質量安全管理崗位和責任人。

 

  第八條  承儲企業采購的地方政府儲備糧食原則上以當年生產的新糧為主,產新前可以購入上年度的糧食,產新后必須收購當年的新糧。收購的糧食各項常規質量指標符合國家標準中等(含)以上質量標準,儲存品質指標符合宜存標準,食品安全指標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規定。采購的地方儲備食用植物油應為近期新加工的產品,各項常規質量指標符合相關產品國家標準要求,儲存品質指標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標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規定。

 

  第九條  實行糧食收購入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承儲企業采購地方政府儲備糧食,應當按照國家糧食常規質量、儲存品質、食品安全指標標準和有關規定,對每批次入庫糧食進行質量安全檢驗。不符合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經整理后仍不達標的,不得入庫。入庫水分應符合安全水分要求。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對安全水分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實行地方政府儲備糧食收購入庫質量安全驗收檢驗制度。糧食入庫平倉后應進行驗收檢驗。按照《重慶市糧食收購入庫和銷售出庫必檢項目》規定,驗收檢驗應包括常規質量指標、儲存品質指標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標。驗收檢驗合格的,方可作為地方政府儲備糧食。

 

  驗收檢驗應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合理原則,委托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承擔。

 

  市級政府儲備糧食的收購入庫質量安全驗收工作由市儲備糧公司組織,根據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進行驗收,區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予以配合。區縣級政府儲備糧食的收購入庫質量安全驗收工作由區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進行驗收。

 

  市級、區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職責對地方政府儲備糧食收購入庫質量安全驗收檢驗結果進行抽查。

 

  第三章  儲存及出庫質量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對驗收合格并確認為地方政府儲備的糧食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不得將品種、生產年份、等級和糧權不同的糧食混存。嚴禁虛報、瞞報政府儲備質量、品種。按要求嚴格儲糧化學藥劑的使用和管理。地方政府儲備糧食不得與可能對其產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糧庫周圍不得有有毒有害氣體、粉末等污染源。

 

  第十二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食在儲存期間,承儲企業應嚴格執行糧食質量安全管控相關規定,定期開展常規質量指標和儲存品質指標檢驗,根據實際情況開展食品安全指標檢驗。地方政府儲備糧食每年開展逐貨位檢驗不少于2次,檢驗結果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統一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區縣級政府儲備糧食庫存質量安全檢驗結果由區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程序書面報送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對發現的不宜存糧食,承儲企業應及時結合年度輪換計劃按糧食權屬向市級或區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請輪換。對于儲存期間發生結露、蟲害、發熱、霉變等情況,承儲企業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最大限度降低損失。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食實行銷售出庫檢驗制度。出庫檢驗應按規定委托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作為出庫質量依據。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銷售出庫。出庫糧食應附檢驗報告原件或復印件。按照有關規定,出庫檢驗項目應包括常規質量指標和食品安全指標。在儲存期間施用過儲糧化學藥劑且未滿安全間隔期的,還應增加儲糧化學藥劑殘留檢驗。檢驗結果超標的應該暫緩出庫。食品安全指標超標的糧食,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

 

  銷售出庫糧食的質量安全狀況應當與檢驗結果相一致。檢驗報告中應當標明糧食品種、等級、代表數量、產地和收獲年度等。糧食出庫質量安全檢驗報告應當隨貨同行,報告有效期為3個月。

 

  地方政府儲備糧食的最長儲存年限具體為:稻谷3年,小麥5年,玉米2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2年。超過儲存年限的儲備糧食,視為超期儲存糧食。

 

  第十五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食入庫后,承儲企業應按規定及時建立逐貨位質量安全檔案。按時間順序如實準確記錄入庫檢驗、自檢、出庫檢驗結果及有關問題整改情況,完整保存檢驗報告、原始記錄的原件或復印件,不得偽造、篡改、損毀、丟失。地方政府儲備糧食應加強信息化管理,承儲企業應按照要求線上動態更新有關質量安全信息。

 

  第十六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食運輸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糧食在運輸過程中,要嚴防污染、雨濕、霉爛變質等質量事故。

 

  第十七條  通過糧食交易平臺銷售的地方政府儲備糧食,應公告交易糧食的質量安全狀況,且與交易糧食實物的質量安全狀況相符。

 

  第十八條  鼓勵承儲企業主動對采購糧源的質量安全狀況提前進行了解,根據市場需求選購優質儲備糧源;鼓勵承儲企業根據不同品種和品質,實施精細化收儲,應用綠色生態儲糧或其他先進適用技術。鼓勵承儲企業在出庫時主動提供加工品質、營養品質、食味品質以及儲存情況等信息。

 

  第十九條  市級和區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承儲企業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導和服務,適時開展相關政策、技術培訓和考核,引導和支持承儲企業強化質量安全管理意識、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四章  檢驗機構及人員要求

 

  第二十條  承擔地方政府儲備委托檢驗的各級糧食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質認定,具有糧食質量檢查、扦樣檢驗的設備條件,熟悉政府儲備糧食質量政策要求。要規范檢驗行為,嚴格執行檢驗規程和檢驗方法,實行糧食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檢驗人對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果負責。審核簽發人承擔管理責任,檢驗機構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第二十一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食委托檢驗應現場扦樣,不得由承儲企業送樣檢驗;扦樣方法、扦樣程序和扦樣人員按《重慶市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檢查扦樣檢驗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或標準執行。

 

  扦樣機構和扦樣人員對扦樣合規性、樣品真實性、信息準確性負責。

 

  扦樣過程中,應重點關注是否存在糧食發熱、霉變、異味、嚴重蟲糧等異常情況,是否存在倉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陳頂新、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篩下物堆集等行為,是否存在埋樣、換樣及調換標的物等舞弊行為。對存在以上情況的,扦樣人員應按照《糧油儲藏技術規范(試行)》等相關規定,采取有針對性的扦樣方式,單獨扦樣、單獨評價,如實記錄異常糧食數量,告知承儲企業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并報告委托方。相關部門和單位應對有關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二條  承檢機構應按委托方要求的報告形式、報送時間和報告渠道,及時將檢驗結果報送委托方,并對檢驗結果承擔保密責任。

 

  承檢機構應妥善留存抽樣單、檢驗原始記錄等相關材料,留存時間應不少于6年。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對監督檢查中的檢驗結果存在爭議的,應自接到檢驗結果反饋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復檢申請,處理原則按照《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糧食檢驗機構和承儲企業應定期對從事質量管理和檢驗等有關人員進行政策和技術培訓,使有關人員及時掌握政府儲備糧食質量政策規定、標準和檢驗技術。對不履行職責的檢驗人員應及時調整。

 

  糧食檢驗機構和承儲企業應定期維護、按規定報廢和更新檢驗儀器設備。計量器具按照市場監管部門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定、校準,并接受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鞕z儀器設備應當定期校驗。

 

  第二十五條  建立并實行糧食檢驗比對考核制度。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本級或下級糧食檢驗機構和承儲企業儲備的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工作指導和監管。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糧食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技術比對考核,并督促比對考核不達標的檢驗機構及時進行整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職責對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管理、質量安全狀況、驗收檢驗結果等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檢查次數每年不少于2次。年度檢查情況應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檢查內容主要包括糧食質量安全狀況,執行出入庫檢驗制度、質量管理制度等情況。根據實際情況,年度檢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轄區內本級政府儲備糧食規模的30%,檢查覆蓋面不低于承儲單位數量的30%。年度內已檢查過的承儲庫點或已抽檢過的糧食,未發現問題的,原則上不再重復檢查或抽檢。

 

  承儲企業應積極配合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提供檢查所需的各類文件、材料、記錄憑證,安排必要的輔助人員和相應的儀器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食發生嚴重霉變、食品安全指標超標等質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儲企業應及時向事故發生地區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按《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要求及時妥善處置。

 

  第二十八條  建立糧食質量安全問題整改機制。對檢查發現的質量不達標、儲存品質不宜存和食品安全超標等糧食質量安全問題,監督檢查部門應及時通報地方政府儲備糧食運營管理企業,提出整改要求。

 

  地方政府儲備糧食運營管理企業應及時反饋所屬承儲企業,督促指導其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措施、時限、責任人,并對整改工作跟蹤督辦。

 

  第二十九條  承儲企業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以及監督檢查部門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整改。對水分、雜質、不完善粒含量等質量不達標的糧食,及時采取干燥、清雜、整理等措施,加強糧情監測、注意通風,確保儲存安全和質量安全。對儲存品質不宜存糧食,要結合年度輪換計劃及時向市級或區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輪換。對檢出的食品安全指標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按要求及時結合年度輪換計劃報請輪換,根據《重慶市超標糧食處置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實施定向銷售,嚴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或食品生產企業。有關整改情況按時報送監督檢查部門。

 

  第三十條  承儲企業存在以陳頂新、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篩下物堆集,以及埋樣、換樣、調換標的物等舞弊行為,或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規處置定向銷售政策性糧食和食品安全指標超標糧食等違紀違法違規問題以及未按要求及時整改的,依據核查結果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承儲企業主管部門等各自管理權限,對承儲企業和有關責任人員依紀依法依規處理。

 

  對存在出具虛假檢驗數據等情況的檢驗機構,將其納入誠信記錄,按規定進行處理,并不再委托其承擔地方政府儲備糧食檢驗任務。承檢機構和檢驗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存在不規范扦樣、未采用規定的檢驗方法、未按規范的檢驗程序檢驗、出具虛假檢驗數據等違紀違法違規行為,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區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職責的,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通過12325全國糧食流通監管熱線等方式,舉報地方政府儲備糧食活動中存在的質量安全違紀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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