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5年11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2015年11月25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質檢總局決定對《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國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二、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
三、將正文中的“出入境口岸”統一修改為“國境口岸”。
四、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對在出入境口岸內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實行健康許可管理”。
五、將第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衛生許可證》,見附件1)”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衛生許可證》)”。
六、刪去第九條中的“(四) 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書》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
七、將第十條第四款中的“《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修改為“《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從業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從業人員上崗前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九、刪去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見附件3)”。
十一、在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后增加一款:“在確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礎上,可以依據風險分析,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采用隨機抽查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監督頻次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中的“檢驗檢疫機構對A級單位每月監督1次”修改為“檢驗檢疫機構對A級單位監督頻次每6個月不少于1次”。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中的“檢驗檢疫機構對B級單位每月監督2次”修改為“檢驗檢疫機構對B級單位監督頻次每3個月不少于1次”。
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中的“檢驗檢疫機構對C級單位每月監督4次”修改為“檢驗檢疫機構對C級單位監督頻次每月不少于1次”。
在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后增加:“(五)未開展量化分級管理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監督頻次每2個月不少于1次。”
十二、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見附件4)”。
十三、在第三十一條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后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
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中的“未獲得《健康證明書》”修改為“未取得健康證明”。
十四、在第三十二條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后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
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的“未獲得《健康證明書》”修改為“未取得健康證明”。
此外,對《國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