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近日,A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接到群眾舉報,稱轄區內B超市銷售的標示為“C公司生產”的即食魚丸涉嫌超范圍添加食品添加劑三聚磷酸鈉。其證據是該即食魚丸產品標簽上標注為“配料表:魚糜、淀粉、食用植物油、大豆分離蛋白、食用鹽、白砂糖、三聚磷酸鈉……”,而按照《GB2760-2014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以下簡稱GB2760),三聚磷酸鈉使用范圍不包括即食魚丸,遂請求執法部門立案查處并書面回復。 接到舉報后,A局執法人員一方面立即對被舉報的B超市經營即食魚丸的情況開展調查;另一方面,向涉案產品標示的生產商C公司所在地的D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發函,請其協查涉案產品生產環節的有關情況。 對經營環節的調查情況:執法人員通過對B超市及其供貨方進行現場檢查,并對相關人員詢問調查,查明B超市共購進標示為“C公司生產”的即食魚丸600袋,涉案貨值金額5247元,已銷售284袋,退貨316袋。調查過程中,B超市分別提供了自身及C公司的經營資質、生產資質和即食魚丸產品的檢驗報告、合格證、產品進銷貨記錄等證據材料,如實說明了涉案產品的進貨來源。發現問題后,B超市全部停止銷售涉案產品,并下架退回C公司處理。調查中,執法人員未發現涉案產品存在食品安全問題及誤導消費者的情況。 對生產環節的協查情況:D局給A局的協查復函表明,D局對C公司生產現場進行了檢查,并查閱了食品、食品添加劑采購記錄、領料記錄、生產記錄及產品入庫記錄等材料,均未發現C公司生產即食魚丸時直接添加三聚磷酸鈉的證據。經對C公司的生產工藝及使用的魚糜原料的成分分析,涉案產品中存在的微量三聚磷酸鈉系通過魚糜原料帶入,符合GB2760規定的食品添加劑帶入原則,非直接添加。 A局根據現場檢查情況和協查復函內容,認定涉案即食魚丸產品標簽存在瑕疵,但未影響食品安全,未對消費者造成誤導。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A局向B超市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同時向舉報人進行了書面答復。 解析1: 由原料帶入到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劑,是否需要在產品標簽上標注? 三聚磷酸鈉是一種食品添加劑,在食品中常用作水分保持劑、品質改良劑、pH值調節劑。GB2760表明,三聚磷酸鈉不得直接使用于即食魚丸的生產加工,但可用于冷凍水產品、冷凍魚糜制品(包括魚丸等),最大使用量以磷酸根計為5.0g/kg。 C公司生產即食魚丸執行的企業標準中關于即食魚丸的生產工藝表述為“以冷凍魚糜制品為主要原料,以淀粉、食用植物油、大豆分離蛋白、食用鹽、白砂糖等為輔料,添加食品添加劑,經解凍(或不解凍)、攪碎、斬拌、腌制、成型、速凍、油炸或鹵制、拌料、包裝、殺菌等工藝加工而成”。其中,作為復合配料的冷凍魚糜制品執行標準為《GB10136-2015 動物性水產制品》,加入量占食品總量的60%。 《GB7718-2011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以下簡稱GB7718) 4.1.3.1.3規定:“如果某種配料是由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其他配料構成的復合配料(不包括復合食品添加劑),應在配料表中標示復合配料的名稱,隨后將復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號內按加入量的遞減順序標示。”4.1.3.1.4規定,加入量小于食品總量25%的復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劑,若符合GB2760規定的帶入原則且在最終產品中不起工藝作用的,不需要標注。換言之,若加入量大于食品總量的25%的復合配料,或帶入的食品添加劑在最終產品中起工藝作用的,應當標注。 由此可見,由原料帶入到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劑,是否需要在產品標簽上標注,取決于復合配料的加入量占食品總量的比例以及該食品添加劑在最終產品中是否起工藝作用這兩個因素。依據《GB7718問答》(修訂版)第二十六條,“推薦的標示方式為:在復合配料名稱后加括號,并在括號內標示該食品添加劑的通用名稱。”本案中,三聚磷酸鈉由原料魚糜帶入到終產品即食魚丸中,符合食品添加劑的帶入原則,魚糜加入量大于食品總量的25%,則應在終產品配料表中規范標識為:魚糜(含三聚磷酸鈉)。 解析2: 若不規范標注,能否定性為標簽“瑕疵”? 執法實踐中,判定食品標簽問題是否屬于“瑕疵”,是法律賦予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需要執法人員在系統理解法律條文的基礎上綜合考量。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筆者認為,食品標簽瑕疵的內涵包括:不規范標注、不影響食品安全、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只有在同時滿足這三個特殊條件時,方可認定為“瑕疵”。 《山東省食品藥品監管系統執法辦案指導意見(一)》《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一)》及上海市《預包裝食品標簽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中均列明:雖不規范標注,但不會使消費者對食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規格、成分、價格等產生誤解,不會對購買行為有實質性影響的標簽違法行為,可認定為“瑕疵”。再如,將醬肉制品、鹵肉制品誤標為“醬鹵肉制品”,將“食用植物用油”誤標為“食用油”,將“食用鹽”誤標為“食鹽”等不規范標注但不影響食品安全的標簽違法行為,亦可認定為“瑕疵”。相反,對于應標示而未標示的、應標示的內容虛假或不準確的,或者違反標簽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不宜認定為“瑕疵”,應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本案例中,由原料魚糜帶入到終產品中的食品添加劑三聚磷酸鈉,未規范標注為:魚糜(含三聚磷酸鈉),但該不規范標注,在實踐中不會產生食品安全問題,也沒有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因此,可以認定為標簽“瑕疵”。 編輯:food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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