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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總局令第47號)|2018年修訂本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7:22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質檢總局

質檢總局

發布文號 質檢總局第47號
發布日期 2003-05-14 生效日期 2003-07-01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備注  2018年修訂: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38號令 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7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三)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現場檢疫合格的,調往《檢疫許可證》指定的地點實施檢疫。”

    (五)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動物遺傳物質需調離進境口岸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向目的地海關申報,并提供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單證復印件。”

    (六)刪去第二十條中的“(附件1)”、第二十二條中的“(附件2)”。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八)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刪去附件。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0號令    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7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中的“應當持《檢疫許可證》、貿易合同或協議、信用證、發票等有效單證,在動物遺傳物質進境前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修改為“應當在動物遺傳物質進境前,憑貿易合同或者協議、發票等有效單證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經進境口岸海關現場檢疫合格的,調往《檢疫許可證》指定的地點實施檢疫。”

    (三)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并提供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單證復印件和進境口岸海關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

    (四)刪去第二十條第(四)項。

    (五)將第二十二條中的“使用單位應當填寫《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監管檔案》”修改為“使用單位應當建立進境動物遺傳物質使用的管理制度,填寫《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監管檔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檢疫和監督管理,保護我國畜牧業生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遺傳物質是指哺乳動物精液、胚胎和卵細胞。

 

    第四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轄區內的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海關總署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實行風險分析管理。根據風險分析結果,海關總署與擬向中國輸出動物遺傳物質的國家或地區政府有關主管機構簽訂雙邊檢疫協定(包括協定、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

 

    第二章  檢疫審批

 

    第六條  輸入動物遺傳物質的,必須事先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并在貿易合同或者有關協議中訂明我國的檢疫要求。

 

    第七條  申請辦理動物遺傳物質檢疫審批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表》;

 

    (二)代理進口的,提供與貨主簽訂的代理進口合同或者協議復印件。

 

    第八條  直屬海關應當在海關總署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海關總署審核,海關總署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簽發《檢疫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未獲批準通知單》。

 

    第三章  進境檢疫

 

    第九條  輸入動物遺傳物質前,海關總署根據檢疫工作的需要,可以派檢疫人員赴輸出國家或者地區進行動物遺傳物質產地預檢。

 

    第十條  海關總署對輸出動物遺傳物質的國外生產單位實行檢疫注冊登記,并對注冊的國外生產單位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出檢疫人員進行考核。

 

    第十一條  輸入的動物遺傳物質,應當按照《檢疫許可證》指定的口岸進境。

 

    第十二條  輸入動物遺傳物質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動物遺傳物質進境前,憑貿易合同或者協議、發票等有效單證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動物遺傳物質進境時,應當向進境口岸海關提交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書正本。

 

    第十三條  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無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書,或者未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進境口岸海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十四條  輸入的動物遺傳物質運抵口岸時,檢疫人員實施現場檢疫:

 

    (一)查驗檢疫證書是否符合《檢疫許可證》以及我國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雙邊檢疫協定的要求;

 

    (二)核對貨、證是否相符;

 

    (三)檢查貨物的包裝、保存狀況。

 

    第十五條  經進境口岸海關現場檢疫合格的,調往《檢疫許可證》指定的地點實施檢疫。

 

    第十六條  動物遺傳物質需調離進境口岸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目的地海關申報。

 

    第十七條  海關按照《檢疫許可證》的要求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動物遺傳物質,由海關依法實施檢疫監督管理;檢疫不合格的,在海關的監督下,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四章  檢疫監督

 

    第十八條  海關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加工、存放、使用(以下統稱使用)實施檢疫監督管理;對動物遺傳物質的第一代后裔實施備案。

 

    第十九條  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使用單位應當到所在地直屬海關備案。

 

    第二十條  使用單位應當填寫《進境動物遺傳物質使用單位備案表》,并提供以下說明材料:

 

    (一)單位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二)具有熟悉動物遺傳物質保存、運輸、使用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具備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專用存放場所及其他必要的設施。

 

    第二十一條  直屬海關將已備案的使用單位,報告海關總署。

 

    第二十二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進境動物遺傳物質使用的管理制度,填寫《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監管檔案》,接受海關監管;每批進境動物遺傳物質使用結束,應當將《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監管檔案》報海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海關根據需要,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后裔的健康狀況進行監測,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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