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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進口記錄和銷售記錄管理規定(2012年第55號公告)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7:12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 2012年第55號公告
發布日期 2012-04-05 生效日期 2012-10-01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備注 暫無

   為進一步加強進口食品安全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和《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國家質檢總局制定了《進口食品進出口商備案管理規定》和《食品進口記錄和銷售記錄管理規定》,現予以批準發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進口食品進出口商備案管理規定》

  2. 《食品進口記錄和銷售記錄管理規定》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食品進口記錄和銷售記錄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掌握進口食品來源和流向,確保進口食品可追溯性,加強食品進口記錄和銷售記錄的監督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食品進口記錄和銷售記錄的監督管理。

 

  《進口食品進出口商備案管理規定》附件1所列經營食品種類之外的產品,如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部分糧食品種、部分油籽類、水果、食用活動物等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食品進口記錄是指記載食品及其相關進口信息的紙質或者電子文件。

 

  進口食品銷售記錄是指記載進口食品收貨人(以下簡稱“收貨人”)將進口食品提供給食品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紙質或者電子文件。

 

  第四條 收貨人應當建立完善的食品進口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并嚴格執行。

 

  第五條 進口食品結關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進口食品的進口記錄和銷售記錄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收貨人應當建立專門的食品進口記錄,并指派專人負責。

 

  第七條 收貨人建立的食品進口記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進口食品的名稱、品牌、規格、數重量、貨值、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原產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生產企業名稱及在華注冊號、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備案編號、名稱及聯系方式、貿易合同號、進口口岸、目的地、根據需要出具的國(境)外官方或者官方授權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書編號、報檢單號、入境時間、存放地點、聯系人及電話等內容。記錄格式見附件1。

 

  第八條 收貨人應當保存如下進口記錄檔案材料:貿易合同、提單、根據需要出具的國(境)外官方相關證書、報檢單的復印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衛生證書》等文件副本。

 

  第九條 收貨人應當建立專門的進口食品銷售記錄(食品進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專人負責。

 

  第十條 進口食品銷售記錄應當包括銷售流向記錄、銷售對象投訴及召回記錄等內容。

 

  銷售流向記錄應當包括進口食品名稱、規格、數重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銷售日期、購貨人(使用人)名稱及聯系方式、出庫單號、發票流水編號、食品召回后處理方式等信息。記錄格式見附件2。

 

  銷售對象投訴及召回記錄應當包括涉及的進口食品名稱、規格、數重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召回或者銷售對象投訴原因,自查分析、應急處理方式,后續改進措施等信息。記錄格式見附件3。

 

  第十一條 收貨人應當保存如下銷售記錄檔案材料:購銷合同、銷售發票留底聯、出庫單等文件原件或者復印件,自用食品的收貨人還應當保存加工使用記錄等資料。

 

  第十二條 收貨人應當妥善保存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防止污染、破損和遺失。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條 進口食品結關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收貨人的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收貨人指中國大陸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與外方簽訂貿易合同的實際收貨人。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實行。   附件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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