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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第49號《水利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第49號)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6:40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水利部

水利部

發布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第49號
發布日期 2017-12-22 生效日期 2017-12-22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屬性 規章 專業屬性 其他
備注  修改的相關法規為:

    將《取水許可管理辦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號發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號修改)第五條修改為:“建設項目取得取水許可申請批準文件,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刪去第二十二條。

     《水利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陳雷

 

    2017年12月22日

 

    水利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措施,水利部對部門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商有關部門,決定廢止3件、修改17件。

 

    一、廢止《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1994 年11月22日水利部、國家計委、國家環保局水保〔1994〕513號發布)。

 

    二、廢止《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管理辦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號發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號修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號第二次修改)。

 

    三、廢止《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管理辦法》(2010年10月10日水利部令第41號發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號修改)。

 

    四、將《黃河下游浮橋建設管理辦法》(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 號發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資〔1997〕537號修改)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于開工前將浮橋建設方案一式五份報送當地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經審查同意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在浮橋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送當地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備案。施工完畢后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

 

    第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將《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國家計委水政〔1992〕7號發布)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修改為“方可開工建設”。

 

    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河道主管機關應在法定期限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同意興建的,應發給審查同意書,并抄知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建設單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審查同意書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八條修改為:“河道主管機關對建設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設的決定,或者要求就有關問題進一步修改補充后再行審查的,應當在批復中說明理由和依據。建設單位對批復持有異議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條修改為:“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機關備案。施工安排應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內土地的情況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六、將《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號發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號修改)第七條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開發建設項目方可開工建設。”

 

    七、將《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號發布)第一條中的“國務院《質量振興綱要(1996年—2010年)》和有關規定”修改為“《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刪去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受水利部的委托”。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

 

    刪去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實施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方式,運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監督抽查后的處理工作。工程竣工驗收前,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工程質量結論進行核備。未經質量核備的工程,項目法人不得報驗,工程主管部門不得驗收。”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將第一款中的“經計量認證合格的檢測單位”修改為“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其中的“監理工程師上崗必須持有水利部頒發的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一般監理人員上崗要經過崗前培訓”修改為“監理工程師應當持證上崗”。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水利工程保修期從通過單項合同工程完工驗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八)項修改為:“(八)工程質量等級評定為不合格,或者工程需加固、拆除的。”

 

    八、將《水利工程建設程序管理暫行規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號發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號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號第二次修改)第五條第3項修改為:“3.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現行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批。申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同時提出項目法人組建方案及運行機制、資金籌措方案、資金結構及回收資金的辦法。”

 

    九、將《水利水電建設工程蓄水安全鑒定暫行辦法》(1999年4月16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號發布)第十四條修改為:“項目法人認為工程符合蓄水安全鑒定條件時,可決定組織蓄水安全鑒定。蓄水安全鑒定,由項目法人委托具有相應鑒定經驗和能力的單位承擔,與之簽定蓄水安全鑒定合同,并報工程驗收主持單位核備。接受委托負責蓄水安全鑒定的單位(即鑒定單位)應成立專家組,并將專家組組成情況報工程驗收主持單位和相應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核備。”

 

    十、將《珠江河口管理辦法》(1999年9月24日水利部令第10號發布)第九條修改為:“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圍內規劃灘涂開發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橋梁、港口、碼頭等建設項目時,工程規劃方案應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珠江水利委員會就其是否符合河口整治規劃的總體安排、是否超出規劃治導線、是否符合防洪和河口水質要求等進行審查,并取得珠江水利委員會出具的規劃意見。”

 

    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第(五)項。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單位申請后,同意興建的,出具審查同意文書。不同意建設或要求就有關問題進一步修改補充后再行審查的,應當在批復中說明理由和依據。建設單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審查同意書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如對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作重大變更,應當重新辦理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文書。”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送出具審查同意文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施工安排應包括占用水域、灘涂、岸線情況或跨越河道、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以及施工期間防汛措施。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出具審查同意文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河道和堤防安全嚴格把關。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十一、將《水利部行政復議工作暫行規定》(1999年10月18日水利部水政法〔1999〕552號發布)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七)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四款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修改為“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刪去第五條第(二)項中的“資格證”。刪去第(六)項中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格證、施工企業資質證”。

 

    十二、將《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國家計委第15號令發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第47號令修改)第一條中的“根據《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水利產業政策》”修改為“根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

 

    第七條修改為:“業主單位在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提交取水許可申請材料時,應當一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作為取水許可審批的重要依據。未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且經一次告知仍不補正的,視為放棄取水許可申請。”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技術審查意見和審定后的報告書是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取水許可(預)申請”修改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應嚴格依據國家發布的有關政策法規、技術標準、規程和規范,客觀、公正、合理地組織報告書審查工作,提出技術審查意見,并對審查結論的真實性、科學性負責。”

 

    十三、將《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號發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號修改)第二十五條中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修改為“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組織、指導全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建設、管理以及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考核工作”。

 

    刪去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監督人員應當經水利部考核合格”。

 

    十四、將《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號發布)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項目法人委托監理業務,合同價格不得低于成本。監理單位不得違反標準規范規定或合同約定,通過降低服務質量、減少服務內容等手段進行惡性競爭,擾亂正常市場秩序。”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監理單位應當聘用一定數量的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監理人員包括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偙O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應當具有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總監理工程師還應當具有工程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十五、將《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號發布,2010年5月14日水利部令第40號修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號第二次修改)第七條第(一)項中的“《水利水電工程等級劃分及洪水標準》(SL252-2000)”修改為“《水利水電工程等級劃分及洪水標準》(SL252-2017)”。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總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第十六條修改為:“監理單位發生合并、重組、分立的,可以確定由一家單位承繼原單位資質,該單位應當自合并、重組、分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有關申請材料以及合并、重組、分立決議和監理業績分割協議。經審核,注冊人員等事項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直接進行證書變更。重組、分立后其他單位申請獲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的,按照首次申請辦理。”

 

    第二十三條中的“被降低資質等級的,兩年內不得申請晉升資質等級”修改為“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降低資質等級的,兩年內不得申請晉升資質等級”。

 

    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一)項、第二部分第(一)項、第三部分第(一)項中的“總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修改為“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刪去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二)項、第二部分第(二)項、第三部分第(二)項中的“總監理工程師”和“水利工程”。

 

    刪去附表一各專業資質等級對總監理工程師人數的要求。

 

    十六、將《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規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號發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號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號第二次修改)第十六條修改為:“法人驗收后,質量評定結論應當報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備。未經核備的,不得組織下一階段驗收。”

 

    十七、將《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管理辦法(試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號發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號修改)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為一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水工程未取得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查簽署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六條修改為:“水工程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應當向有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審查簽署權限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查簽署機關)提出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申請表;

 

    “(二)擬報批水工程的(預)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備案材料);

 

    “(三)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四)審查簽署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八、將《取水許可管理辦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號發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號修改)第五條修改為:“建設項目取得取水許可申請批準文件,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九、將《三峽水庫調度和庫區水資源與河道管理辦法》(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5號發布)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直接從三峽庫區取用水資源的,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的有關規定,向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在取水許可申請受理階段需一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作為取水許可審批的重要依據。”

 

    二十、將《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號發布)第三條第二款中的“檢測單位資質等級標準見附件”修改為“檢測單位資質等級標準由水利部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告”。

 

    刪去第四條中的“或者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每年集中審批一次”修改為“采用集中審批方式”。

 

    第六條修改為:“檢測單位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等級申請表》;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計量認證資質證書和證書附表復印件;

 

    “(四)主要試驗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五)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的職稱證書復印件,檢測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材料復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申請甲級資質的,還需提交乙級資質證書復印件和近三年承擔質量檢測業務的業績及相關證明材料。

 

    “檢測單位可以同時申請不同專業類別的資質。”

 

    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審批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聽證、專家評審及公示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法定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等級證書》(以下簡稱《資質等級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檢測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是否存在轉包、違規分包檢測業務及租借、掛靠資質等違規行為”。

 

    第二十五條中的“并給予警告,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修改為“并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二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同時,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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