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 | 青海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青海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 發布文號 | 青食藥監食流通[201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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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2014-05-04 | 生效日期 | 2014-05-04 |
有效性狀態 | 廢止日期 | 暫無 | |
屬性 | 規范性文件 | 專業屬性 | 其他 |
備注 | http://www.sdaqh.gov.cn/html/201455/n723410605.html |
各市、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嬰幼兒配方乳粉質量安全工作意見的通知》和《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于開展在藥店試點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工作的通知》要求,結合青海實際,研究制定了《青海省藥店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你們,請精心組織安排,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附件:青海省藥店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管理辦法(試行)
青海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4年5月4日
青海省藥店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
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一條 為加強嬰幼兒配方乳粉監督管理,保障嬰幼兒配方乳粉質量安全,用藥品管理模式對嬰幼兒配方乳粉實施嚴格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參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藥店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應當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許可項目為“乳制品(含嬰幼兒配方乳粉)”。
第三條 藥店申請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許可,應當符合《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食品流通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所具備的所有條件和法律法規的要求。
藥店申請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許可,除應符合藥店零售經營企業的相關規定外,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及倉儲場所的使用證明;
負責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技術人員的身份證明;
與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備、工具清單;
與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施空間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食品經營活動場所及倉儲場所周圍環境圖、平面布局圖;
食品經營者承諾書;
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證;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青海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四條 各市、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受理藥店申請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許可。
許可機關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的許可條件和程序,嚴格審核其經營條件。
第五條 藥店應當憑核準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等相關證件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第六條 藥店申請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許可后,不得影響和降低藥品經營所具備的許可條件。
第二章 經營者自律
第七條 藥店應當在銷售場所劃定專門的柜臺、貨架擺放、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并在銷售柜臺、貨架處顯著位置設立銷售專柜提示牌。
提示牌應采取“綠底+白字(黑體)”式樣,大小可根據設立的專柜空間大小而定。
第八條 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經營嬰幼兒配方乳粉的,連鎖總部必須設立專庫存放,并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要求。
藥店應當設立專門區域單獨存放庫存的嬰幼兒配方乳粉,符合標簽標注的儲存條件,并與庫存的藥品隔離,禁止混放。
第九條 藥店應當加強嬰幼兒配方乳粉質量安全管理,強化進貨源頭把關和經營過程控制,確保持續符合食品經營條件,保障經營的嬰幼兒配方乳粉的質量安全。
第十條 藥店從業人員經過嬰幼兒配方乳粉相關管理法律法規以及嬰幼兒科學喂養知識學習和培訓后,可就所銷售的嬰幼兒配方乳粉對消費者進行專業的指導和幫助。
專業人員對消費者提供指導和幫助時不得對嬰幼兒配方乳粉進行夸大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
非本企業在職人員不得在藥店營業場所內從事嬰幼兒配方乳粉銷售相關活動。
第十一條 藥店購進嬰幼兒配方乳粉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進貨查驗和查驗記錄制度,履行下列責任:
(一)藥店購進嬰幼兒配方乳粉,應當與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公布的生產企業和產品名錄等信息進行比照、核查;
(二)藥店購進嬰幼兒配方乳粉前,應當對供貨商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原件進行查驗,并對查驗情況進行記錄;
?。ㄈ┧幍陸斠蠊┴浬烫峁┘由w生產企業或供貨商印章的生產企業食品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加蓋供貨商印章的供貨商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供貨商供貨發票等票據、食品批次檢驗報告等文件資料;
?。ㄋ模┧幍陸攲撕炛袠俗⒌氖称访Q、生產企業名稱、經銷企業名稱、保質期等信息進行查驗;
?。ㄎ澹┧幍陸斀⑼陚涞膵胗變号浞饺榉圻M貨查驗記錄,進貨查驗記錄必須如實記載嬰幼兒配方乳粉的名稱、適用的年齡段、生產企業名稱、商標、規格、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數量、價格、進貨日期、檢驗報告編號及出具單位等內容。
第十二條 藥店應當嚴禁購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對在比照名錄、查驗文件資料以及食品標簽標識時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嬰幼兒配方乳粉應予以拒收或退貨,不得購入和銷售,并同時向當地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報告:
?。ㄒ唬┎辉诒O管部門批準的生產企業名錄之內的企業生產的;企業以委托、貼牌、分裝方式生產的;
?。ǘo相應批次全項目檢驗報告或進口無中文標識的;
(三)進口嬰幼兒配方乳粉中文標簽境內加帖的;
?。ㄋ模┩簧a企業用同一配方生產的不同品牌的;
?。ㄎ澹┡!⒀蛉榧捌淙榉?、乳成分制品以外的其他動物乳和乳制品生產的。
第十三條 藥店應當按照標簽上注明的儲存條件儲存、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定期檢查庫存和賣場乳粉。
應當對發現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過期、變質的嬰幼兒配方乳粉,及時采取退市、清理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等措施,防止問題產品流入市場。
第十四條 藥店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食品質量安全管理方面的資質并在銷售場所進行公示。
第十五條 藥店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從業人員上崗培訓和定期培訓制度,全面落實每年40個小時的培訓要求,對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培訓,并建立培訓檔案。培訓檔案中應當記錄培訓時間、地點、內容及接受培訓的人員。
第十六條 藥店應當及時對銷售的嬰幼兒配方乳粉進行清理,對發現的包裝破損、腐敗、變質或超過保質期的嬰幼兒配方乳粉要立即停止經營、登記造冊,并依法及時采取無害化處理或銷毀等方式予以處置。
藥店應當由專人負責嬰幼兒配方乳粉專柜專區的食品安全工作,對距離保質期不足一個月的嬰幼兒配方乳粉及時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處理措施。
第十七條 藥店退回供貨商或生產單位的嬰幼兒配方乳粉,應做好退貨記錄,如實記錄退回時間、退回原因、退回單位名稱、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等,退回人和收貨人要簽字蓋章。
第十八條 藥店對需要進行銷毀的嬰幼兒配方乳粉,應當確保該嬰幼兒配方乳粉外包裝一并銷毀,并應當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銷毀時間和地點、銷毀方式方法、承毀人、監銷人等內容,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資料等。
第十九條 藥店應當嚴格落實質量安全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先行賠償和追償制度,并向消費者明示,按照“誰銷售、誰負責”的原則對消費者進行賠償。探索建立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鼓勵藥店對所經營的嬰幼兒配方乳粉實行電子化、信息化管理,建立購、銷、存信息追溯平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嚴格監督經營嬰幼兒配方乳粉的藥店落實責任和義務,并參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對藥店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者許可條件保持情況的監管力度,對不能持續達到許可條件的,一律依法注銷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許可項目。
違反《藥品管理法》被停業整頓或吊銷、注銷《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店,不得繼續從事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監督藥店按照嬰幼兒配方乳粉包裝或標簽標識上標明的運輸、儲存和銷售條件要求或相關食品安全標準運輸、儲存和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對經營條件不符合嬰幼兒配方乳粉標簽標識標注事項要求或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和有關要求的,要依法及時予以查處。
第二十四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發現藥店銷售非監管部門批準的企業生產,或未列入監管部門產品公示目錄內的嬰幼兒配方乳粉的要立即檢查,發出消費警示,并追查來源、堅決依法打擊。要切實防止以委托、貼牌、分裝等方式,或使用牛、羊乳及其乳粉、乳成分制品以外的其他動物乳和乳制品生產的嬰幼兒配方乳粉進入市場。
對藥店銷售無對應批次全項目檢驗報告嬰幼兒配方乳粉或無中文標識的進口嬰幼兒配方乳粉的,一律責令停止經營,依法從嚴查處并監督藥店作退貨或銷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全面建立藥店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可采用電子或紙質媒介,對經營者許可證的頒發、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區分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進行全面記載。
第二十六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強化嬰幼兒配方乳粉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工作。對監督抽檢中發現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違法添加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質和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嬰幼兒配方乳粉的,要及時依法從嚴查處。對風險監測發現的問題樣品,要及時組織核查處置。
第二十七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厲打擊篡改生產日期、涂改標簽標識等違法行為。要強化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對涉嫌犯罪的及時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同時,要在當地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協調下,加強與衛生計生、進出口檢驗檢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協作配合,聯合執法切實形成合力。嚴厲打擊仿冒知名嬰幼兒配方乳粉注冊商標、特有包裝裝潢以及偽造產地等虛假表示、虛假宣傳行為。嚴厲打擊經營走私嬰幼兒配方乳粉的行為。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資格。對違反法律法規的依法依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201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