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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檢察機關打擊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犯罪典型案例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1-07-29 14:02:06 來源:互聯網

  清遠市檢察機關高度重視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堅決按照黨中央統一部署,嚴格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四個最嚴要求”,順應人民群眾新要求和新期待,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責,辦理了一批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的優秀案件。為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領作用,現篩選六個與消費者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的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邱某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法律要旨】


  在食品加工過程中,摻入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為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嚴重侵害了不特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民事責任。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日至10月9日,邱某某在清遠市清城區龍塘鎮銀盞村委會三星村無證經營鴨子加工小作坊,使用工業松香加熱的方式對鴨子進行脫毛,再加工煮制成光鴨,銷往江西省贛州和廣東省清遠、廣州、肇慶、佛山、韶關、梅州、河源、中山等地,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372003元。案發后,邱某某主動投案自首。2018年11月17日,清遠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對邱某某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立案偵查。2019年6月13日,清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邱某某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清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2019年7月30日,清城區人民法院依法認定邱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邱某某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邱某某停止侵害行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省級以上的新聞媒體上公開向消費者賠禮道歉。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


  案例二:歐某某銷售假藥案


  【法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但是私自在中藥中添加西藥成份而制成的藥品,不屬于“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而是屬于假藥。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初,歐某某從他人處購得“追風透骨丸”和“追風透骨油”,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的情況下,即在其經營的推拿店內進行銷售,并在其微信朋友圈發布追風透骨丸和追風透骨油的宣傳廣告。2018年10月16日,清遠市清新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該推拿館進行檢查時,從店內起獲242包追風透骨丸、12瓶追風透骨油,經檢驗含氨基比林、雙氯芬酸成分。經清遠市清新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上述追風透骨丸、追風透骨油為假藥。2020年8月12日,清新區人民檢察院以銷售假藥罪對歐某某提起公訴。目前,該案正進一步審理中。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


  廣東省高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銷售假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座談會紀要》。


  案例三:李某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法律要旨】


  對乙酰氨基酚是《中國藥典》收藏的品種,屬于藥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使用。根據《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使用的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在食品加工過程中添加對乙酰氨基酚的,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2018年,李某某在清遠市清城區龍塘鎮經營一涼茶店,其在配制的涼茶中添加藥品對乙酰氨基酚并對外銷售。2020年8月10日,清遠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以李某某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清城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020年9月10日,清城區人民檢察院對李某某提起公訴,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出量刑建議。清城區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依法認定李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項。


  案例四:梁某某銷售假藥案


  【法律要旨】


  假藥會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威脅,也可能造成嚴重的財產損失,國家制定了嚴格保證藥品質量、增進藥品療效、保障用藥安全的管理制度及法規。生產、銷售假藥罪不以實際造成危害人體健康的不良后果為構成犯罪要件,只要實施了故意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就可構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間,梁某某在明知阮某某經營的清遠市某藥業有限公司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仍然多次向該公司購進中藥材、中藥飲片。經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確認,上述藥品均屬假藥。梁某某購進總價4萬多元的中藥材、中藥飲片,在其負責的陽山縣七拱鎮火崗村第二衛生站用于為病人診治病癥,非法獲利共6千多元。2018年9月26日,陽山縣公安局以梁某某涉嫌銷售假藥罪移送陽山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8年10月25日,陽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梁某某以銷售假藥罪提起公訴。2018年11月27日,陽山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梁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


  案例五:麥某某、比某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法律要旨】


  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收購、加工,并銷售給他人食用,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案發,麥某某、比某某夫婦在英德市東華鎮經營鴿子肉買賣生意,從周邊養殖戶中收購殘次鴿,在未經檢疫的情況下,在其租住處私自宰殺,由比某某負責清洗和包裝,然后存放于冰柜內用于銷售。2019年12月10日,公安機關在其租住處查獲675.32市斤屠宰好的鴿子肉,經抽樣檢測,新城疫病毒核酸樣品陽性率100%(新城疫為一類動物疫病),部分樣品的傳染性支氣管炎病毒核酸陽性率為50%。2020年3月18日,英德市公安局將本案移送英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20年4月16日,英德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2020年7月2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麥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比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案例六:肖某某銷售假藥案


  【法律要旨】


  在人口老齡化形勢日趨嚴峻的背景之下,針對老年人的食品、藥品、保健品欺詐行為高發,嚴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對于此類行為應以詐騙罪、生產及銷售假藥罪、生產及銷售偽劣產品罪等進行規制,從嚴從重進行打擊。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9年9月7日,肖某某在沒有取得醫師執業資格和藥品經營許可的情況下,通過上門推銷的方式,以治療風濕骨痛和保健為由,將高效風濕定膠囊、“沙棘黃精、蘋果菠蘿、維葡”固體飲料、花旗參膠囊、補腎丸等藥品、食品銷售給清遠市清新區太平鎮、太和鎮等地中老年村民,從中牟利。2018年以來銷售高效風濕定膠囊約200瓶,銷售金額2萬元。案發后,經清遠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肖某某銷售的高效風濕定膠囊,檢出吲哚美辛、布洛芬,應按假藥論處。2019年12月11日,清遠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以肖某某涉嫌銷售假藥罪移送清新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9年12月26日,清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銷售假藥罪對肖某某提起公訴。2020年3月27日,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以銷售假藥罪判處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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