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我省鹽業市場,堅持依法治鹽,建立公平競爭、監管到位的市場環境,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現將《貴州省食鹽條例(草案)》向社會征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19年5月19日前以傳真、電子郵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聯系地址:貴州省工業和信息化廳消費品工業處
郵政編碼:550004
聯系電話:0851—86823154(傳真)
電子郵箱:150198742@qq.com
貴州省工業和信息化廳
2019年5月10日
《貴州省食鹽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食鹽管理,確保食鹽質量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采購、存儲、運輸、銷售、儲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食鹽經營原則和界定】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條例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四條【鹽業主管和監管部門職責】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食鹽行政許可和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的行業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省食鹽質量安全與市場監督執法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鹽質量安全與市場監督執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確定本省食鹽碘含量標準和碘缺乏地區劃定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監測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資儲備管理部門負責本省政府食鹽儲備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食鹽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宣傳普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鹽安全和科學補碘的宣傳教育,普及食鹽安全知識,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食鹽生產經營者開展食鹽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鹽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鹽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鹽安全和科學補碘的法律、法規以及食鹽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食鹽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食鹽銷售
第六條 【食鹽批發專營制度】食鹽實行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七條【跨區域經營】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在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核定的區域從事批發業務。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將批發經營業務委托沒有食鹽批發許可資質的單位或個人開展批發經營。
第八條【銷售加碘食鹽的碘含量標準和包裝標識要求】在本省區域內銷售的加碘食鹽,碘含量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標準,并在加碘食鹽的包裝上標明。
碘食鹽的包裝和標簽標明的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采購銷售記錄制度】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查驗供貨者許可證和出廠食鹽質量檢測報告,取得增值稅發票,如實記錄食鹽的品種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鹽的品種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條【采購渠道和開票職責】食鹽零售經營者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開具增值稅發票。
食鹽零售經營者應當取得并保存增值稅發票。
第十一條【零售食鹽包裝和包裝物質量要求】本省零售的食鹽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小包裝,每袋包裝規格不超過1000克。包裝物必須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二條【未加碘鹽銷售使用特別規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通過網絡等便于消費者查詢的方式公布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鹽包裝應當有明顯的未加碘食鹽標識。
未加碘食鹽的零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對消費未加碘食鹽作出專門提示,滿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鹽消費需求。
學校、托幼機構等集中用餐單位和餐飲經營者不得使用未加碘食鹽制作食品。
第十三條【食鹽運輸和存儲的一般要求】食鹽的運輸和存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禁止將食鹽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運輸或者混合存儲。
第十四條【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鹽禁止性規定】禁止將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鹽冒充食鹽進行銷售。
禁止用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鹽制作、加工食品。
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鹽的包裝物應當標明“工業用鹽禁止食用”或者“非食鹽禁止食用”的中文字樣。
第三章 食鹽儲備和應急保障
第十五條【政府食鹽儲備承儲主體和部門職責】省人民政府物資儲備管理部門負責政府食鹽儲備的協調、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政府食鹽儲備責任。
政府食鹽儲備由省人民政府物資儲備管理部門委托省屬國有企業承儲,所需資金由承儲企業申請銀行貸款或利用企業自有資金解決。貸款貼息、定額耗損、管理費用支出由省級財政資金給予支持。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物資儲備管理部門的要求儲備食鹽,按時進行輪換,保障食鹽儲備安全。
第十六條【企業食鹽儲備責任】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企業食鹽儲備責任,保證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十七條【食鹽儲備規模和要求】政府食鹽儲備量不低于本省一個月食鹽消費量。
企業食鹽儲備量不低于企業上一年度食鹽月平均銷售量。
第十八條【儲備食鹽質量、儲存】儲備的食鹽應當做到防曬、干燥、安全、衛生,與非儲備食鹽分庫或者分垛存放,并且設置明顯標志。
第十九條【應急保障職責】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食鹽供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食鹽供應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協助省人民政府做好有關信息的發布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食鹽供應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本行政區域內食鹽供應,穩定食鹽市場。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職責】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進入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ㄈ洜I的食鹽進行抽樣檢驗;
?。ㄋ模┎殚喕蛘邚椭朴嘘P合同、票據、賬簿、購銷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ㄎ澹┎榉?、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及原材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
(六)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一條【倡導性規范】鼓勵公眾舉報非食鹽冒充食鹽進行銷售、用非食鹽制作和加工食品等違法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食鹽電子追溯體系建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利用大數據信息技術建立食鹽電子追溯體系,保證銷售食鹽來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詢。
第二十三條【食鹽生產銷售企業信用體系建設】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的信用管理。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鹽業信用平臺提供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食鹽專營規定罰則】違反本條例規定,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經營要求規定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ㄒ唬┦雏}定點批發企業超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核定的區域銷售食鹽;
?。ǘ┦雏}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采購銷售記錄;
?。ㄈ⒎鞘雏}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第二十六條【違反采購要求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ㄒ唬┦雏}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ǘ┦雏}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第二十七條【碘鹽不合格罰則】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批發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出售,并責令按照本省執行的國家標準對食鹽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食鹽零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省銷售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小包裝鹽罰則】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省銷售的食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包裝規格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該鹽產品價值2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包裝、標識不符合規定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雏}外包裝上標簽標識的內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
?。ǘ┕I用鹽和其他非食鹽的包裝、標識無“禁止食用”提示,不能明顯區別于食鹽。
第三十條【監管人員罰則】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物資儲備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概括性規定】經營者的行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并頒布施行的《貴州省食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