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及經營范圍證據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該條款的適用主體只能是食品經營者,即經食品監管部門批準,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個人或者其他組織,包括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等。食品生產者或者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不在此條規定范圍內。因此,適用該條必須證明當事人為合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取得能夠證明其身份的相關證據。例如,與當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聯系方式等信息一致的《食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批準文件。 此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涉案食品是否在當事人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證》核準的經營項目范圍內,是能否適用免責條款的另一前提條件。如果不在核準的經營項目范圍內,就屬于超范圍經營,有專門的法律規定予以調整,不適用免予處罰的規定。此類證據一般包括經當事人認可的涉案食品的包裝、標簽或者圖片,屬于核準經營項目范圍內的說明、筆錄,依據標簽、宣稱作出的認定意見等。 涉案食品定性證據 免責條款僅限于對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違法行為有條件的免予行政處罰,因此必須取得證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證據,即涉案食品的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應具有食品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證據效力,檢驗類別應當屬于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由具有相關食品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依據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檢驗方法和判定標準檢驗并出具,且抽樣程序符合監督抽檢的要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檢驗報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與當事人有關的情況,企業、自然人等非執法機關的其他組織委托出具的檢驗報告,依據非食品安全標準檢驗出具的檢驗報告,均不能直接作為涉案食品的定性證據。 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義務是適用免責條款必須具備的第一條件。根據《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進貨查驗是食品經營者對所購進的食品進行檢查驗看,以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文件為依據,對購進的食品進行核實和查對,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查驗的過程實質上是按照法律法規的規范性要求對所購進的食品進行質量和購進渠道的驗收。如何確認當事人是否進行了查驗,是質量驗收而不是實物驗收,所做的記錄是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查驗記錄,不是財務管理上的實物記錄,對此,可以從四個方面進行調查并收集取證。 一查有沒有 即檢查有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索取留存的文件資料、制作記錄。當事人能否現場提供留存的涉案食品供貨單位的許可證復印件,涉案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文件,食品名稱、規格、數量等內容齊全完整的質量驗收記錄,購貨合同,銷售票據等。 二看全不全 即查看應當索取、留存的文件資料和制作的驗收記錄是不是種類齊全,資料、記錄的內容是不是規范完整,是否符合格式文本的基本要求,能不能全面反映涉案食品及供貨單位的完整信息、涉案食品購進時的質量感官,以及對涉案食品進行查驗的過程。 三核真不真 即核實所有證明履行了查驗義務的文件資料、驗收記錄是否真實有效,有無偽造、竄改、涂抹和事后補記的痕跡,作出是否具有證明效力的判斷。對于現場無法核實或者直接判定的,應當到供貨方或者供貨方所在地的食品監管部門進行核查或請其協查。 四對合不合 即查對證明文件、資料、驗收記錄之間,以及與涉案食品的名稱、產地、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等相關信息是否關聯、對應、吻合,能否清晰地反映涉案食品的來源渠道,進行有效溯源。 當事人主觀狀態證據 相比較履行查驗義務的證據,收集、固定證明當事人“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證據,更沒有成熟的標準可循。根據不多的執法實踐和理論上的分析,大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收集、固定證據。 第一,沒有證明當事人“知道”的證據材料,包括文件資料、詢問筆錄、投訴舉報等。不能證明“知道”,某種意義上就可以判斷為當事人“不知道”。 第二,當事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及相關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規定的查驗以外的質量控制和風險防范義務,防范的措施越完整、越細致、越具有操作性,當事人“不知道”的可能性越大。 第三,執法人員對負責進貨的負責人、食品安全員等應該知道涉案食品質量的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形成不同角度的比較一致的“不知道”的筆錄。 第四,涉案食品購進合同中列有食品安全質量責任條款,明確了出現食品安全質量問題供貨方應當承擔的相關責任。這可以說明當事人對供貨方銷售的食品是有質量安全要求的,以此證明當事人對涉案食品出現的安全質量問題做了“不知道”的防范。 第五,涉案食品的購進價格應當與市場同種、同檔食品平均價接近,即使低于平均價,其幅度也應當在合理范圍內。如果價格過低,當事人應該預測到購進的食品有可能存在質量安全問題。 上述情形不都是必需的,也不都是直接的判斷依據,但有勝于無、多勝于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和層面直接或者間接地提供證明依據。收集的越多越詳實,越能在充分性上證明當事人“知道”或“不知道”。 是否如實說明來源的證據 適用免責條款的三個條件之一,是當事人如實說明涉案食品的購進來源。這一條件重點強調當事人對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行為被發現后的態度、認識和所采取的措施。證明如實說明來源的證據材料可以包括以下內容。 說明時間 通常情況下,作出說明越及時,當事人做假的可能性越小,真實性和可信度越高。時間的第一性往往可以證明當事人如實說明的程度。當然,執法人員在調查時也要把握好第一時間,通常是在送達檢驗報告的同時,即開展是否適用免責條款的證據調查。 提供姿態 當事人提供證明涉案食品購進來源的證據材料態度是否積極、種類是否齊全、是否具有原始性、是否一次性完成,對材料的真實性是否作出承諾等等,上述一種或者多種情形部分或者全部做到與否,往往能反映涉案食品來源的真實情況,從側面證明是否“如實”或者“如實”的程度。 調查結果 執法人員的調查結果是否與當事人的陳述、提供的材料一致,是否印證、吻合,指向同一來源,是證明當事人說明涉案食品購進來源是否如實的終結判斷。 編輯:food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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