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動物安全衛生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和國際條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養殖和野生捕撈出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從事出境水生動物養殖、捕撈、中轉、包裝、運輸、貿易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出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區域出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要求中國對向其輸出水生動物的生產、加工、存放單位注冊登記的,海關總署對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實施注冊登記制度。
第二章 注冊登記
第一節 注冊登記條件
第五條 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申請注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周邊和場內衛生環境良好,無工業、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產品加工廠,場區布局合理,分區科學,有明確的標識;
(二)養殖用水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具有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海關出具的有效水質監測或者檢測報告;
(三)具有符合檢驗檢疫要求的養殖、包裝、防疫、飼料和藥物存放等設施、設備和材料;
(四)具有符合檢驗檢疫要求的養殖、包裝、防疫、疫情報告、飼料和藥物存放及使用、廢棄物和廢水處理、人員管理、引進水生動物等專項管理制度;
(五)配備有養殖、防疫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有從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六)中轉場的場區面積、中轉能力應當與出口數量相適應。
第六條 出境食用水生動物非開放性水域養殖場、中轉場申請注冊登記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外部環境隔離或者限制無關人員和動物自由進出的設施,如隔離墻、網、柵欄等;
(二)養殖場養殖水面應當具備一定規模,一般水泥池養殖面積不少于20畝,土池養殖面積不少于100畝;
(三)養殖場具有獨立的引進水生動物的隔離池;各養殖池具有獨立的進水和排水渠道;養殖場的進水和排水渠道分設。
第七條 出境食用水生動物開放性水域養殖場、中轉場申請注冊登記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殖、中轉、包裝區域無規定的水生動物疫?。?/p>
(二)養殖場養殖水域面積不少于500畝,網箱養殖的網箱數一般不少于20個。
第八條 出境觀賞用和種用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申請注冊登記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位于水生動物疫病的非疫區,過去2年內沒有發生國際動物衛生組織(OIE)規定應當通報和農業部規定應當上報的水生動物疾??;
(二)養殖場具有獨立的引進水生動物的隔離池和水生動物出口前的隔離養殖池,各養殖池具有獨立的進水和排水渠道。養殖場的進水和排水渠道分設;
(三)具有與外部環境隔離或者限制無關人員和動物自由進出的設施,如隔離墻、網、柵欄等;
(四)養殖場面積水泥池養殖面積不少于20畝,土池養殖面積不少于100畝;
(五)出口淡水水生動物的包裝用水必須符合飲用水標準;出口海水水生動物的包裝用水必須清潔、透明并經有效消毒處理;
(六)養殖場有自繁自養能力,并有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種用水生動物;
(七)不得養殖食用水生動物。
第二節 注冊登記申請
第九條 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注冊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登記申請表;
(二)養殖許可證或者海域使用證(不適用于中轉場);
(三)場區平面示意圖,并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
(四)水質檢測報告;
(五)廢棄物、廢水處理程序;
(六)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水生動物疾病有明確檢測要求的,需提供有關檢測報告。
第十條 直屬海關應當對申請材料及時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在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第十一條 每一注冊登記養殖場或者中轉包裝場使用一個注冊登記編號。
同一企業所有的不同地點的養殖場或者中轉場應當分別申請注冊登記。
第三節 注冊登記審查與決定
第十二條 直屬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組成評審組,對申請注冊登記的養殖場或者中轉場進行現場評審。評審組應當在現場評審結束后向直屬海關提交評審報告。
第十三條 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作出是否準予注冊登記的決定;準予注冊登記的,頒發《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注冊登記證》(以下簡稱《注冊登記證》),并上報海關總署。
直屬海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直屬海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有注冊登記要求的,直屬海關評審合格后,報海關總署,由海關總署統一向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推薦并辦理有關手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確認后,注冊登記生效。
第十五條 《注冊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經注冊登記的養殖場或者中轉場的注冊登記編號專場專用。
第四節 注冊登記變更與延續
第十六條 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養殖品種、養殖能力等的,應當在30日內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包裝場檢驗檢疫注冊登記申請表》,并提交與變更內容相關的資料。
變更養殖品種或者養殖能力的,由直屬海關審核有關資料并組織現場評審,評審合格后,辦理變更手續。
養殖場或者中轉場遷址的,應當重新向海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因停產、轉產、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業務的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向所在地海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 獲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包裝場需要延續注冊登記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直屬海關應當在完成注冊登記、變更或者注銷工作后30日內,將轄區內相關信息上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三章 檢驗檢疫
第十九條 海關按照下列依據對出境水生動物實施檢驗檢疫:
(一)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強制性標準;
(二)雙邊檢驗檢疫協議、議定書、備忘錄;
(三)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檢驗檢疫要求;
(四)貿易合同或者信用證中注明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二十條 出境野生捕撈水生動物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水生動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海關報檢,并提供捕撈漁船與出口企業的供貨協議(含捕撈船只負責人簽字)。
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捕撈海域有特定要求的,報檢時應當申明捕撈海域。
第二十一條 出境養殖水生動物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水生動物出境7天前向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所在地海關報檢。
第二十二條 除捕撈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撈水生動物外,出境水生動物必須來自注冊登記養殖場或者中轉場。
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應當保證其出境水生動物符合進口國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
中轉場憑注冊登記養殖場出具的《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接收水生動物。
第二十三條 產地海關受理報檢后,應當查驗注冊登記養殖場或者中轉場出具的《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根據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監控結果、日常監管記錄、企業分類管理等情況,對出境養殖水生動物進行檢驗檢疫。
第二十四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對裝載容器或者運輸工具加施封識,并按照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出具《動物衛生證書》。
第二十五條 出境水生動物用水、冰、鋪墊和包裝材料、裝載容器、運輸工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出境養殖水生動物外包裝或者裝載容器上應當標注出口企業全稱、注冊登記養殖場和中轉場名稱和注冊登記編號、出境水生動物的品名、數(重)量、規格等內容。來自不同注冊登記養殖場的水生動物,應當分開包裝。
第二十七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動物,不更換原包裝異地出口的,經離境口岸海關現場查驗,貨證相符、封識完好的準予放行。
需在離境口岸換水、加冰、充氧、接駁更換運輸工具的,應當在離境口岸海關監督下,在海關指定的場所進行,并在加施封識后準予放行。
出境水生動物運輸途中需換水、加冰、充氧的,應當在海關指定的場所進行。
第二十八條 產地海關與口岸海關應當及時交流出境水生動物信息,對在檢驗檢疫過程中發現疫病或者其他衛生安全問題,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并及時上報海關總署。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海關對轄區內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實行日常監督管理和年度審查制度。
第三十條 海關總署負責制定出境水生動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監控計劃。
直屬海關根據監控計劃制定實施方案,上報年度監控報告。
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建立自檢自控體系,并對其出口水生動物的安全衛生質量負責。
第三十一條 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建立完善的養殖生產和中轉包裝記錄檔案,如實填寫《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監管手冊》,詳細記錄生產過程中水質監測、水生動物的引進、疫病發生、藥物和飼料的采購及使用情況,以及每批水生動物的投苗、轉池/塘、網箱分流、用藥、用料、出場等情況,并存檔備查。
第三十二條 養殖、捕撈器具等應當定期消毒。運載水生動物的容器、用水、運輸工具應當保持清潔,并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三條 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藥物管理規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國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對允許使用的藥物,遵守藥物使用和停藥期的規定。
中轉、包裝、運輸期間,食用水生動物不得飼喂和用藥,使用的消毒藥物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出境食用水生動物飼用飼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海關總署《出境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
(三)我國其它有關規定。
鮮活餌料不得來自水生動物疫區或者污染水域,且須經海關認可的方法進行檢疫處理,不得含有我國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規定禁止使用的藥物。
觀賞和種用水生動物禁止飼喂同類水生動物(含卵和幼體)鮮活餌料。
第三十五條 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應當建立引進水生動物的安全評價制度。
引進水生動物應當取得所在地海關批準。
引進水生動物應當隔離養殖30天以上,根據安全評價結果,對疫病或者相關禁用藥物殘留進行檢測,經檢驗檢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產。
引進的食用水生動物,在注冊登記養殖場養殖時間需達到該品種水生動物生長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個月,方可出口。
出境水生動物的中轉包裝期一般不超過3天。
第三十六條 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發生國際動物衛生組織(OIE)規定需要通報或者農業部規定需要上報的重大水生動物疫情時,應當立即啟動有關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控制和預防措施并按照規定上報。
第三十七條 海關對轄區內注冊登記的養殖場和中轉場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內容包括:
(一)環境衛生;
(二)疫病控制;
(三)有毒有害物質自檢自控;
(四)引種、投苗、繁殖、生產養殖;
(五)飼料、餌料使用及管理;
(六)藥物使用及管理;
(七)給、排水系統及水質;
(八)發病水生動物隔離處理;
(九)死亡水生動物及廢棄物無害化處理;
(十)包裝物、鋪墊材料、生產用具、運輸工具、運輸用水或者冰的安全衛生;
(十一)《出口水生動物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監管手冊》記錄情況。
第三十八條 海關每年對轄區內注冊登記的養殖場和中轉場實施年審,年審合格的在《注冊登記證》上加注年審合格記錄。
第三十九條 海關應當給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捕撈、運輸和貿易企業建立誠信檔案。根據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監控、日常監督、年度審核和檢驗檢疫情況,建立良好記錄企業名單和不良記錄企業名單,對相關企業實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條 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中轉、包裝、養殖、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時可以暫停受理報檢:
(一)出境水生動物被國內外檢驗檢疫機構檢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安全衛生質量問題的;
(二)未經海關同意擅自引進水生動物或者引進種用水生動物未按照規定期限實施隔離養殖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注冊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四)年審中發現不合格項的。
第四十一條 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注銷其相關注冊登記:
(一)注冊登記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或者因停產、轉產、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業務的;
(三)注冊登記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注冊登記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年審不合格且在限期內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內沒有水生動物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導致注冊登記事項無法實施的;
(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注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養殖、中轉、包裝、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注冊登記證書:
(一)發生應該上報的疫情隱瞞不報的;
(二)在海關指定的場所之外換水、充氧、加冰、改變包裝或者接駁更換運輸工具的;
(三)人為損毀檢驗檢疫封識的;
(四)存放我國或者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的;
(五)拒不接受海關監督管理的。
第四十三條 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養殖、中轉、包裝、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非注冊登記養殖場水生動物冒充注冊登記養殖場水生動物的;
(二)以養殖水生動物冒充野生捕撈水生動物的;
(三)提供、使用虛假《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的;
(四)違法使用飼料、餌料、藥物、養殖用水及其它農業投入品的;
(五)有其它逃避檢驗檢疫或者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水生動物:指活的魚類、軟體類、甲殼類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無脊椎動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卵、受精卵。
養殖場:指水生動物的孵化、育苗、養殖場所。
中轉場:指用于水生動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類、加工整理、包裝等用途的場所。
第四十六條 出境龜、鱉、蛇、蛙、鱷魚等兩棲和爬行類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1999年11月24日發布的《出口觀賞魚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2001年12月4日發布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自施行之日起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