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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產家禽肉對韓出口衛生條件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7:29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暫無 發布文號 暫無
發布日期 暫無 生效日期 暫無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備注 暫無


    對以在中國(以下簡稱出口國)孵化、飼養的用于生產向韓國出口雞、鴨、鵝、火雞、鵪鶉、野雞等(以下簡稱家禽)的新鮮、冷藏、或冷凍肉的家禽而出口之家禽肉的衛生條件如下:

    第一條出口國須在過去3年間未發生過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但是,如果韓國農林部長官認定在出口國國內對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的處置政策正得以有效實施,則可將該期限定為6個月。
第二條在以家禽飼養場為中心的半徑10公里內,過去2個月間須未發生過新成疫(vvnd)。

    第三條家禽飼養場在過去12個月間須未發生禽霍亂、雛白痢、禽傷寒、傳染病f馕病、馬立克氏病、duckvirushepatitis(僅限于鴨肉)、duckvirusenteritis (僅限于鴨肉)、新成疫(lentogenicnd)及其他重要家禽傳染病,并不得被分離出沙門氏菌(4型)。

    第四條出口國政府每年需向韓國政府通報本國實施的重要家禽傳染病防疫計劃及實施結果,并于每月以英文向韓國政府通報出口國國內家禽傳染病的發生情況。如果出口國發生禽流感、嗜內臟速發型新成疫及其他重要家禽傳染病或類似疾病,須立即向韓國政府通報,當發生禽流感時,須在停止出口的同時,向韓國政府通報必要的事項,為恢復出口,須事先與韓國政府協商。

    第五條出口國政府須對希望向韓國出口家禽肉的作業場(屠宰場、加工廠、保管場)實施衛生檢查,并向韓國政府通報適宜的作業場,家禽的宰殺、分割、加工、包裝及保管,須在韓國政府以實地檢查或其他方法從中方通報的作業場中認可的作業場進行。

    第六條被認可向韓國出口的作業場,不得從不許向韓國出口的國家進口或經營經由此類國家的家禽和肉類。

    第七條禽肉須產自出口國政府獸醫官實施活體及解剖結果味健康的家禽,并實行食用。同時在包裝物和包裝上,須有經無害于公共衛生的方法進行處理的合格標志。這一合格標志須事先向韓國政府通報。

     第八條出口家禽肉中,導致危害公共衛生的殘留物(抗生素、合成抗菌素、農藥、激素制劑、重金屬及放射性物質等)不得超過許可標準(依照合格韓國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被沙門氏菌(4型)污染,不得進行影響家禽肉結構或特性的離子化放射線或紫外線處理,并不得投放軟肉素等成分。

    第九條用于包裝出口家禽肉的包裝紙須由或出口國政府許可、于人體無害、不造成環境污染的材料制成。

    第十條出口國政府每年必須以英文向韓國政府提交有關殘留物檢查的機關、設施、人員、檢查方法、檢查計劃、檢查實績、殘留允許基準、家禽用、動物用醫藥品及殺蟲劑等銷售實績的詳細材料。

    第十一條出口家禽肉須將頭、爪、胃、肺、食道、氣管等剔除,并不得劃破硐體。

    第十二條出口家禽肉在運抵韓國時為止的運輸過程中不得經由韓國不允許進口家禽肉的地區,不得被傳染性家禽病的病原體污染,須沒有腐爛、變質等有害于公共衛生的問題,并需安全運輸。

    上述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規定的事項;

    品名、包裝形態、包裝數量及凈重(n/w);

    屠宰場、加工場、保管場的名稱、地址及認可號碼;

    肢肉:屠宰時間;精肉:屠宰時間、加工時間

    船(飛機)名、裝運日期及裝船港;

    出口商和進口商的地址、姓名及公司名稱;

    檢疫證書簽發日期、簽發地、簽發人職務及姓名、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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