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保稅核查,加強海關對保稅業務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核查,是指海關依法對監管期限內的保稅加工貨物、保稅物流貨物進行驗核查證,檢查監督保稅加工企業、保稅物流企業和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保稅業務經營行為真實性、合法性的行為。
第三條 保稅核查由海關保稅監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條 保稅核查應當由兩名或者兩名以上海關核查人員共同實施。
海關核查人員實施核查時,應當出示海關核查證。海關核查證由海關總署統一制發。
第五條 保稅加工企業、保稅物流企業以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經營企業(以下簡稱被核查人)可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并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保管被核查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
第六條 被核查人應當對保稅貨物和非保稅貨物統一記賬、分別核算。
被核查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規范的財務賬簿、報表,記錄保稅企業的財務狀況和有關保稅貨物的進出口、存儲、轉移、銷售、使用和損耗等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賬冊,憑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和核算。
被核查人應當在保稅貨物海關監管期限以及其后3年內保存上述資料。
第七條 海關可以通過數據核實、單證檢查、實物盤點、賬物核對等形式對被核查人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根據被核查人提交的有關單證材料進行書面核查。
第二章 保稅核查范圍
第一節 保稅加工業務核查
第八條 海關自保稅加工企業向海關申請辦理保稅加工業務備案手續之日起至海關對保稅加工手冊核銷結案之日止,或者自實施聯網監管的保稅加工企業電子底賬核銷周期起始之日起至其電子底賬核銷周期核銷結束之日止,可以對保稅加工貨物以及相關的保稅加工企業開展核查。
第九條 海關對保稅加工企業開展核查的,應當核查以下內容:
(一)保稅加工企業的廠房、倉庫和主要生產設備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企業基本情況與備案資料是否相符;
(二)保稅加工企業賬冊設置是否規范、齊全;
(三)保稅加工企業出現分立、合并或者破產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四)保稅加工企業開展深加工結轉、外發加工業務的,是否符合海關對深加工結轉或者外發加工條件和生產能力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海關對保稅加工貨物開展核查的,應當核查以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
(一)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價格、原產地、數量等情況;
(二)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單耗情況;
(三)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內銷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價格、數量等情況;
(四)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深加工結轉以及外發加工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等情況;
(五)保稅加工企業申請放棄的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等情況;
(六)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受災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破損程度以及價值認定等情況;
(七)保稅加工企業的不作價設備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第二節 保稅物流業務核查
第十一條 海關自保稅物流貨物運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日起至運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日止,可以對保稅物流貨物以及相關保稅物流企業開展核查。
第十二條 海關對保稅物流企業進行核查的,應當核查以下內容:
(一)保稅物流企業的廠房、倉庫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企業基本情況與備案資料是否相符;
(二)保稅物流企業賬冊設置是否規范、齊全;
(三)保稅物流企業出現分立、合并或者破產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三條 海關對保稅物流貨物開展核查的,應當核查以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
(一)保稅物流貨物的進出、庫存、轉移、簡單加工、使用等情況;
(二)保稅物流貨物的出售、轉讓、抵押、質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情況;
(三)保稅物流企業內銷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價格、數量等情況;
(四)保稅物流企業申請放棄的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等情況;
(五)保稅物流企業申報的受災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破損程度以及價值認定等情況。
第三節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核查
第十四條 海關自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驗收合格之日起至其經營期限結束之日止,可以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管理和經營情況開展核查。
第十五條 海關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開展核查的,應當核查以下內容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隔離設施、監視監控設施情況;
(二)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人員居住和建立商業性消費設施情況;
(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管理機構建立計算機公共信息平臺情況;
(四)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被核查人應用計算機管理系統情況;
(五)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經營企業設置賬簿、報表情況。
第十六條 海關應當對保稅監管場所開展下列核查:
(一)海關保稅監管場所是否專庫專用;
(二)海關保稅監管場所內被核查人是否應用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并與海關實行計算機聯網;
(三)海關保稅監管場所經營企業是否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等。
第三章 保稅核查程序
第一節 核查準備
第十七條 海關實施核查前,應當根據保稅企業、保稅貨物進出口以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經營情況,確定被核查人,編制海關核查工作方案。
第十八條 海關實施核查前,應當通知被核查人。
特殊情況下,經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徑行核查。
第十九條 被核查人提供具備相關資質和能力的專業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并經海關審核認定的,海關可以對被核查人免于實施保稅核查;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專業機構作出專業結論。
第二節 核查實施
第二十條 海關核查人員開展核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被核查人與保稅業務有關的合同、發票、單據、賬冊、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簡稱賬簿、單證);
(二)進入被核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保稅業務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
(三)詢問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與保稅業務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被核查人應當接受并配合海關實施保稅核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海關保稅核查需要的有關賬簿、單證等,不得拒絕、拖延、隱瞞。
海關查閱、復制被核查人的有關資料或者進入被核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核查時,被核查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并按照海關的要求清點賬簿、打開貨物存放場所、搬移貨物或者開啟貨物包裝。
被核查人委托其他機構、人員記賬的,被委托人應當與被核查人共同配合海關查閱有關會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 海關在核查過程中提取的有關資料、數據等,應當交由被核查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三條 海關核查結束時,核查人員應當填制《海關保稅核查工作記錄》并簽名。
實地核查的,《海關保稅核查工作記錄》還應當交由被核查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簽字或者蓋章;拒不簽字或者蓋章的,海關核查人員應當在《海關保稅核查工作記錄》上注明。
第三節 核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核查結束后,海關應當對“海關保稅核查工作記錄”以及相關材料進行歸檔或者建立電子檔案備查。
第二十五條 海關應當在保稅核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作出保稅核查結論,并告知被核查人。
發現保稅核查結論有錯誤的,海關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 海關實施保稅核查,發現被核查人存在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可以采取以下處理方式,并填制《保稅核查處理通知書》書面告知被核查人:
(一)責令補辦相關手續;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責令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擔保。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保稅企業,是指經海關備案注冊登記,按照保稅政策,依法從事保稅加工業務、保稅物流業務或者經營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的企業。
保稅加工業務,是指經海關批準,對以來料加工、進料加工或者其他監管方式進出口的保稅貨物進行研發、加工、裝配、制造以及相關配套服務的生產性經營行為。
保稅物流業務,是指經海關批準,將未辦理進口納稅手續或者已辦結出口手續的貨物在境內流轉的服務性經營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