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確保計量基準、計量標準量值統一、準確、可靠,加強計量比對監督管理,根據計量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量比對,以及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參加國際計量比對,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比對,是指在規定條件下,對相同準確度等級或者規定不確定度范圍內的同種計量基準、計量標準之間所復現的量值進行傳遞、比較、分析的過程。 前款規定的計量比對包括: ?。ㄒ唬┙泧屹|檢總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計量基準證書或者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量值的比對(以下簡稱國家計量比對); ?。ǘ┙浛h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計量標準量值的比對(以下簡稱地方計量比對)。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負責計量比對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計量比對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根據保證量值傳遞體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統籌規劃、經濟、合理的原則,實施計量比對。 第六條 國家計量比對可以由全國專業計量技術委員會或者大區國家計量測試中心向國家質檢總局申報實施,也可以由國家質檢總局直接指定全國專業計量技術委員會或者大區國家計量測試中心組織實施。 第七條 申報國家計量比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國家計量比對計劃申報書,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通過的,由申報單位作為組織單位,組織實施國家計量比對。 指定國家計量比對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全國專業計量技術委員會或者大區國家計量測試中心作為組織單位,組織實施國家計量比對。 第八條 組織單位應當在依法設置或者授權建立的計量技術機構中確定國家計量比對的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并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經備案的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無正當原因且未經國家質檢總局書面同意,不得拒絕以主導實驗室或者參比實驗室的身份開展國家計量比對。 第九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符合國家計量比對要求,并能夠在整個國家計量比對期間保證量值準確; ?。ǘ┠軌蛱峁┓€定可靠的傳遞標準或樣品; ?。ㄈ┚哂信c所從事的國家計量比對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第十條 參比實驗室應當具有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 第十一條 組織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成立專家組。專家組可以參與審查有關國家計量比對資料、對有爭議的技術問題提出咨詢意見。 第十二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在國家計量比對開始前進行前期實驗,包括傳遞標準或樣品的穩定性實驗和運輸特性實驗。 第十三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根據前期實驗情況起草國家計量比對方案。 國家計量比對方案經主導實驗室征求各參比實驗室意見后,由組織單位確定。 國家計量比對方案應當包括針對的量、目的、方法、傳遞標準或樣品、路線及時間安排、技術要求等,并符合計量技術法規要求。 第十四條 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應當根據國家計量比對方案開展國家計量比對。 無正當原因且未經組織單位書面同意,不得延誤國家計量比對。 第十五條 國家計量比對完成后,各參比實驗室應當在國家計量比對方案規定時間內將國家計量比對結果提交主導實驗室。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應當包括: (一)國家計量比對數據復印件,數據有刪改的,應當保留刪改痕跡; ?。ǘ﹪矣嬃勘葘Y果不確定度分析; ?。ㄈ┯嬃炕鶞首C書復印件或者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復印件; ?。ㄋ模┬枰峤恢鲗嶒炇业钠渌牧稀?/p> 第十六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根據參比實驗室國家計量比對結果,起草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并經征求各參比實驗室意見后修改完成。 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應當包括: (一)國家計量比對方案、國家計量比對概況及相關說明; (二)傳遞標準或樣品的技術狀況,包括穩定性和運輸性等相關要求; ?。ㄈ﹪矣嬃勘葘祿涗浖氨匾膱D表; ?。ㄋ模﹪矣嬃勘葘Y果及其不確定度分析,包括參比實驗室的測量結果及其測量不確定度、國家計量比對參考值及其測量不確定度、參比實驗室的測量結果與參考值之差及其測量不確定度; ?。ㄎ澹﹪矣嬃勘葘Ψ治黾敖Y論。 第十七條 主導實驗室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u參比實驗室國家計量比對數據,弄虛作假; (二)與參比實驗室串通,篡改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ㄈ┻`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其他行為。 各參比實驗室不得弄虛作假,相互抄襲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第十八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將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各參比實驗室國家計量比對結果以及國家計量比對資料等有關材料提交組織單位。 組織單位應當審查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經審查合格后,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公示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 第十九條 組織單位、主導實驗室、參比實驗室和專家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在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公示前不得泄露有關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第二十條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符合規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復查考核以及計量授權依據之一。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限期改正,暫停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的量值傳遞工作。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停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的量值傳遞工作。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計量比對結果無效,并暫停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的量值傳遞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地方計量比對由相應的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單位、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