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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20號)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7:29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國務院

國務院

發布文號 國務院令第420號
發布日期 2004-09-19 生效日期 2004-11-01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備注 暫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已經2004年9月1日國務院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行政處罰,保障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 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行為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條例。

  第三條 海關行政處罰由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也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海關管轄。

  2個以上海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

  管轄不明確的案件,由有關海關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海關指定管轄。

  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由海關總署指定管轄。

  第四條 海關發現的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五條 依照本實施條例處以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但不沒收進出境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不免除有關當事人依法繳納稅款、提交進出口許可證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六條 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由設在直屬海關、隸屬海關的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抗拒、阻礙其他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應當報告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走私行為及其處罰

  第七條 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偽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脫離監管的;

  (五)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運出區外的;

  (六)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明知是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九條 有本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萬元以下罰款;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稅款,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罰款;

  (三)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罰款。

  專門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2年內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夾層、暗格,應當予以沒收或者責令拆毀。使用特制設備、夾層、暗格實施走私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條 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的,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走私貨物、物品的提取、發運、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當事人論處,沒收違法所得,并依照本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構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三章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責令退運,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屬于自動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自動許可證明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號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啟運地、運抵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影響海關監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影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

  (四)影響國家稅款征收的,處漏繳稅款30%以上2倍以下罰款;

  (五)影響國家外匯、出口退稅管理的,處申報價格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未按照規定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致使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對委托人依照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對報關企業處貨物價值10%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在海關監管區以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

  (三)經營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有關貨物滅失、數量短少或者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不依照規定辦理收存、交付、結轉、核銷等手續,或者中止、延長、變更、轉讓有關合同不依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的;

  (五)未如實向海關申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

  (七)未按照規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

  (八)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的。

  前款規定所涉貨物屬于國家限制進出口需要提交許可證件,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另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漏繳稅款的,可以另處漏繳稅款1倍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物品價值2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開拆、交付、投遞、轉移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二)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的;

  (三)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規定數量但仍屬自用的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

  (四)個人運輸、攜帶、郵寄物品進出境,申報不實的;

  (五)經海關登記準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規定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的;

  (六)未經海關批準,過境人員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的。

  第二十條 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或者在海關監管下予以銷毀或者進行技術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在海關監管區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準,中途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交驗有關單證或者交驗的單證不真實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二)未經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兼營境內客貨運輸或者用于進出境運輸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改營境內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期限向海關傳輸艙單等電子數據、傳輸的電子數據不準確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相關電子數據,影響海關監管的;

  (五)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后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船舶、汽車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七)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內拋擲、起卸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

  (八)無特殊原因,未將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的時間、停留的地點或者更換的時間、地點事先通知海關的;

  (九)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封志的;

  (二)遺失海關制發的監管單證、手冊等憑證,妨礙海關監管的;

  (三)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物品實施監管的。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的,沒收侵權貨物,并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產權狀況,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

  (一)拖欠稅款或者不履行納稅義務的;

  (二)報關企業出讓其名義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事宜的;

  (三)損壞或者丟失海關監管貨物,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有需要暫停其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一)1年內3人次以上被海關暫停執業的;

  (二)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恢復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后1年內再次發生本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三)有需要撤銷其注冊登記或者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報關企業、報關人員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海關準予的從業范圍進行報關活動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得重新注冊登記為報關企業和取得報關從業資格。

  第三十條 未經海關注冊登記和未取得報關從業資格從事報關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海關注冊登記、報關從業資格的,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并處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海關法的行為,除處罰該法人或者組織外,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章 對違反海關法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三條 海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由海關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三十四條 海關立案后,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調查、收集證據。

  海關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要求辦理。

  海關調查、收集證據時,海關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收集的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海關應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條 海關依法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應當在隱蔽的場所或者非檢查人員的視線之外,由2名以上與被檢查人同性別的海關工作人員執行。

  走私嫌疑人應當接受檢查,不得阻撓。

  第三十六條 海關依法檢查運輸工具和場所,查驗貨物、物品,應當制作檢查、查驗記錄。

  第三十七條 海關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應當制發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8小時。

  海關應當在法定扣留期限內對被扣留人進行審查。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屆滿的,應當立即解除扣留,并制發解除扣留決定書。

  第三十八條 下列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及有關賬冊、單據等資料,海關可以依法扣留:

  (一)有走私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

  (二)違反海關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

  (三)與違反海關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有牽連的賬冊、單據等資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及有關賬冊、單據等資料。

  第三十九條 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供等值的擔保,未提供等值擔保的,海關可以扣留當事人等值的其他財產。

  第四十條 海關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以及賬冊、單據等資料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案件調查需要,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但復議、訴訟期間不計算在內。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及時解除扣留:

  (一)排除違法嫌疑的;

  (二)扣留期限、延長期限屆滿的;

  (三)已經履行海關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扣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海關依法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其他財產以及賬冊、單據等資料,應當制發海關扣留憑單,由海關工作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并可以加施海關封志。加施海關封志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

  海關解除對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其他財產以及賬冊、單據等資料的扣留,或者發還等值的擔保,應當制發海關解除扣留通知書、海關解除擔保通知書,并由海關工作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 海關查問違法嫌疑人或者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并告知其權利和作偽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違法嫌疑人、證人必須如實陳述、提供證據。

  海關查問違法嫌疑人或者詢問證人應當制作筆錄,并當場交其辨認,沒有異議的,立即簽字確認;有異議的,予以更正后簽字確認。

  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海關查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關或者海關指定的地點進行。

  第四十四條 海關收集的物證、書證應當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拍攝、復制,并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海關收集物證、書證,應當開列清單,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確認后簽字或者蓋章。

  海關收集電子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收集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并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確認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五條 根據案件調查需要,海關可以對有關貨物、物品進行取樣化驗、鑒定。

  海關提取樣品時,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場的,海關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提取的樣品,海關應當予以加封,并由海關工作人員及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確認后簽字或者蓋章。

  化驗、鑒定應當交由海關化驗鑒定機構或者委托國家認可的其他機構進行。

  化驗人、鑒定人進行化驗、鑒定后,應當出具化驗報告、鑒定結論,并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六條 根據海關法有關規定,海關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

  海關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應當出示海關協助查詢通知書。

  第四十七條 海關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不得處理。但是,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爛、易失效、易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請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先行依法變賣,變賣所得價款由海關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有權根據海關法的規定要求海關工作人員回避。

  第五章 海關行政處罰的決定和執行

  第四十九條 海關作出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暫停報關執業、撤銷海關注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對公民處1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海關應當組織聽證。

  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五十條 案件調查終結,海關關長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依法作出決定。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由海關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一條 同一當事人實施了走私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依照本實施條例對走私行為的規定從重處罰,對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不再另行處罰。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批貨物、物品分別實施了2個以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依照本實施條例分別規定的處罰幅度,擇其重者處罰。

  第五十二條 對2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應當區別情節及責任,分別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因走私被判處刑罰或者被海關行政處罰后在2年內又實施走私行為的;

  (二)因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后在1年內又實施同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

  (三)有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的。

  第五十四條 海關對當事人違反海關法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同一當事人實施的2個以上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可以制發1份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2個以上當事人分別實施的違反海關法的行為,應當分別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2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的違反海關法的行為,應當制發1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區別情況對各當事人分別予以處罰,但需另案處理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送達當事人。

  依法予以公告送達的,海關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正本張貼在海關公告欄內,并在報紙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六條 海關作出沒收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沒收的,海關應當追繳上述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第五十七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的,海關應當以原法人、組織作為當事人。

  對原法人、組織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繳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的,應當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八條 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應當在海關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繳清。

  當事人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辦結海關手續的,海關應當及時解除其擔保。

  第五十九條 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應當在出境前繳清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在出境前未繳清上述款項的,應當向海關提供相當于上述款項的擔保。未提供擔保,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海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海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出境。

  第六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海關法規定,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海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當事人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海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海關同意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的,應當及時通知收繳罰款的機構。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制設備由海關予以收繳: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散發性郵寄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或者攜帶數量零星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依法應當沒收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在海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走私違法事實基本清楚,但當事人無法查清,自海關公告之日起滿3個月的;

  (五)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當予以收繳的其他情形的。

  海關收繳前款規定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制設備,應當制發清單,由被收繳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被收繳人無法查清且無見證人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判決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或者海關決定沒收、收繳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由海關依法統一處理,所得價款和海關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中央國庫。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實施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設立海關的地點”,指海關在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等海關監管區設立的卡口,海關在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設立的卡口,以及海關在海上設立的中途監管站。

  “許可證件”,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當事人應當事先申領,并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準予進口或者出口的證明、文件。

  “合法證明”,指船舶及所載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依照國際運輸慣例所必須持有的證明其運輸、攜帶、收購、販賣所載貨物、物品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單證、運輸單證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物品”,指個人以運輸、攜帶等方式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包括貨幣、金銀等。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視為貨物。

  “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饋贈親友而非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數量”,指海關根據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況、旅行目的和居留時間所確定的正常數量。

  “貨物價值”,指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之和。

  “物品價值”,指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進口稅之和。

  “應納稅款”,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之和。

  “專門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指專為走私而制造、改造、購買的運輸工具。

  “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六十五條 海關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實施條例。

  第六十六條 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規定辦理;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物品目錄,由海關總署公布。

  第六十七條 依照海關規章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本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序。

  第六十八條 本實施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7日國務院批準修訂、1993年4月1日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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