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搞好鹽資源的保護、開發與利用,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的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的生產、運輸、購銷活動,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鹽按照其用途分為工業用鹽和食鹽。
本規定所稱工業用鹽,包括用于生產純堿、燒堿的兩堿工業用鹽和兩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小工業用鹽。
本規定所稱食鹽,包括直接食用的鹽、食品加工用鹽(含釀造用鹽)以及畜牧、漁業用鹽。
第四條 青島市鹽務管理部門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鹽業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區鹽務管理部門是本市、區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鹽政稽查機構對轄區內的鹽業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條 公安、工商、衛生、技術監督、交通、物價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鹽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鹽資源開發和鹽的生產管理
第六條 開發鹽資源,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資源開發、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固定資產投資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條 實行制鹽許可證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制鹽企業,須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按規定取得國家、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制鹽許可證。
嚴禁出租、出借、轉讓、抵押和偽造制鹽許可證。
第八條 原鹽生產企業對鹽田的興建、裁廢、改變用途等,須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按規定報請核準后方可實施。
第九條 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食鹽的企業,須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取得國家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
從事分裝食鹽的企業,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取得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
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或分裝食鹽。
第十條 對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年度食鹽生產計劃,組織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并根據實際情況,下達年度、季度計劃。食鹽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計劃的品種、數量組織生產,確保市場供應。
第十一條 制鹽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嚴格生產工藝,加強質量監督檢測工作。
食鹽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質量標準組織生產。食鹽出廠前,須經質量檢驗合格。不合格的食鹽,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碘鹽出廠前,生產企業應當按規定進行包裝。包裝應當有明顯的防偽標識,并附有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加碘量、批號、生產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說明。?
第三章 鹽的運輸購銷管理
第十三條 兩堿工業用鹽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合同訂貨,供需雙方應當簽訂購銷合同。
第十四條 對小工業用鹽實行計劃管理。小工業用鹽的分配調撥計劃,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由當地具有鹽業專營資格的單位按計劃組織供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小工業用鹽。
第十五條 兩堿工業用鹽、小工業用鹽單位和個人必須專鹽專用,嚴禁轉銷。
第十六條 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計劃,制定下達本市食鹽的調撥計劃。食鹽專營批發單位應當按照計劃購進食鹽,并按照規定的銷售范圍銷售食鹽,不得計劃外購銷食鹽。
第十七條 實行食鹽批發許可證制度。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八條 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當地取得批發許可證的專營單位購進碘鹽。在本市只準零售小包裝碘鹽,禁止零售非碘鹽、散裝碘鹽及不合格碘鹽。
第十九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經營碘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依法經營的,可以確定為合格碘鹽零售點。
第二十條 鹽的價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托運或者自運小工業用鹽和食鹽的單位、個人,應當持有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通行證或準運證。禁止無證運輸小工業用鹽和食鹽。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或者將鹽田裁廢、改變用途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生產、分裝食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分裝,依法沒收違法生產、分裝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分裝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私購、私運、私銷小工業用鹽的單位和個人,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從事食鹽批發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批發活動,依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銷售非碘鹽或不合格碘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依法沒收其經營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處購進食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無食鹽準運證托運或自運食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鹽務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條文:
?。ㄒ唬┑谄邨l修改為:“實行制鹽許可證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制鹽企業,須按規定取得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制鹽許可證。
嚴禁出租、出借、轉讓、抵押和偽造制鹽許可證。”
?。ǘ┑诎藯l修改為:“原鹽生產企業對鹽田的興建、裁廢、改變用途等,應遵循統一規劃的原則。”
(三)第九條修改為:“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食鹽的企業,必須取得國家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
從事分裝食鹽的企業,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取得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
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或分裝食鹽。”
?。ㄋ模﹦h除第三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