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進口供北京2008年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的食品質量安全,做好進口供奧運食品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制訂了《進口供奧運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規定》,現予以公布。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至奧運會(含殘奧會)結束。 特此公告。 附件:《進口供奧運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規定》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條 為規范進口供奧運食品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確保進口供奧運食品的安全,以“安全、快速、便捷”為原則,以安全監管、便利通關為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北京奧運會檢驗檢疫合作備忘錄》、《北京2008年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檢驗檢疫工作方案》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進口供奧運食品是指經北京奧組委或京外協辦城市(上海、天津、沈陽、青島、秦皇島)賽區辦(以下均簡稱奧組委)委托或授權有關單位進口的專供奧運會使用的食品,不包括代表團和參賽團隊自帶奧運食品。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口供奧運食品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并對進口供奧運食品實施指定口岸進口、指定場所存放等管理制度。 指定口岸是指國家質檢總局指定北京、天津、河北、遼寧、上海、山東、深圳等口岸作為進口供奧運食品的專門口岸。 指定場所是指由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奧組委提供的進口供奧運食品的清單、使用地點確定的專門用于存放奧運食品的場所。 指定口岸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轄區內進口供奧運食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進口供奧運食品入境口岸和使用地屬于異地的,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同一報檢批次的進口供奧運食品,使用地為不同?。ㄊ校┑?,由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后續監管工作由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及時將相關檢驗檢疫信息通報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 對進口供奧運食品,應實施批批檢驗檢疫。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口供奧運食品的收貨人和(或)代理人實施備案管理制度,未經備案的收貨人和代理人不得從事供奧運食品進口。 第五條 進口供奧運食品的收貨人和代理人應當在簽訂訂貨合同之前向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備案。備案時須提供奧組委委托或授權其進口供奧運食品的證明文件,并提供進口供奧運食品的種類、數量、國外生產企業、生產日期、包裝、發貨日期、到達口岸日期、發貨人、運輸方式、存放和使用地點等有關信息。 第六條 進口供奧運食品需要檢疫審批的,還應事先向指定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審批手續。進口供奧運食品的審批申請由收貨人辦理。 國家質檢總局授權指定口岸所在地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按以下原則辦理進口供奧運食品的檢疫審批: 對國家禁止入境的相關產品,不予受理; 對已獲得中國檢驗檢疫準入資格的國家/地區的相關產品,予以批準。 第七條 進口供奧運食品的收貨人應在合同中明確奧運食品的質量安全要求,并要求輸出國家/地區官方出具原產地證明、檢驗檢疫證書或證明,證明進口供奧運食品是安全的。 進口供奧運食品應從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口岸進口。 第八條 進口供奧運食品進口時,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提供第七條所述證明、奧組委認可或指定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證明無禁用興奮劑及違禁藥物)、質量安全承諾書(承諾進口供奧運食品符合奧運食品的要求)、《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并按規定辦理進口報檢手續。 第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后,應認真核查單證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對貨證是否一致,包裝是否完好,運輸過程中有無被拆封等,確保貨證相符,且保持完好。 第十條 進口供奧運食品應滿足奧組委提出的奧運會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奧組委未提出有關要求的,應符合我國技術法規的強制性要求;我國尚未制定技術法規強制性要求的,應參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有關法規或標準進行檢驗檢疫。 第十一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簽發《衛生證書》和《入境貨物通關單》,并在《衛生證書》和《入境貨物通關單》上注明為供奧運食品。 第十二條 進口供奧運食品應在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點對點運抵到指定場所后實施檢驗檢疫,指定場所應建立嚴格的入出庫登記制度,出入口處應安裝電子監控系統,并指定專人進行管理,非指定人員不得出入。檢驗檢疫合格后的進口供奧運食品,將全部加貼電子標簽,實現全程追溯。 第十三條 對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進口供奧運食品作銷毀或退貨處理。 第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發現的問題應立即采取有效應對措施并立即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五條 對于不如實申報,或其他逃避檢驗檢疫監督管理的,一經發現,按照有關規定從嚴處罰,并向奧組委通報。 第十六條 從事進口供奧運食品檢驗檢疫的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發生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等行為的,依據《公務員處分條例》予以嚴肅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適用于進口供奧運會食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此前發布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至奧運會(含殘奧會)結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