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質量技術監督局: 為鼓勵社會公眾積極舉報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違法犯罪活動,嚴厲打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違法犯罪行為,規范舉報有功人員獎勵制度,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聯合制定了《舉報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違法犯罪活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對于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向我們反映。 財政部 工商總局 質檢總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為獎勵舉報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有功人員,嚴厲打擊制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規范全國舉報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獎勵制度,保障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國務院關于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的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舉報有功人員是指以書面材料、電話或其它形式向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機關舉報制售假冒偽劣商品活動,且舉報情況經行政執法機關辦案查證屬實的人員。 第三條 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屬申訴案件的舉報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舉報下列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犯罪活動的,屬于本辦法獎勵范圍: (一)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印刷偽造或冒用商標、包裝裝潢廠名、廠址和產地的產品及包裝物、標識物的; (二)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印刷偽造或冒用質量標志的產品及包裝物、標識物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的; (四)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 (五)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產品的; (六)生產、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產品的。 第五條 根據舉報事實的確鑿程度和舉報人的配合情況,將舉報分為4個有功等級: (一)一級舉報。認定違法事實完全清楚,已親自并直接掌握現場物證、書證并可協助現場查辦活動,舉報情報與查辦事實完全相符; (二)二級舉報。認定有違法事實,已掌握部分現場物證、書證并可協助查辦活動,舉報情報與查辦事實基本相符; (三)三級舉報。尚未對違法事實進行直接核實,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證據,僅提供查辦線索,不直接協助查辦活動,舉報情報與查辦事實大致相符; (四)四級舉報。有部分物證,但未經過核實,僅為懷疑、推測性舉報。 第六條 對舉報有功人員根據不同情況,依據執法機關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貨值大少,一次性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如下: (一)對于貨值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按照舉報有功等級分別按貨值5 —6%,3 —4%,1 —3%,0 —1%給予獎勵; (二)對于大案要案,行政執法機關已經實施行政處罰的或者未作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分別不同情況由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按照舉報有功等級分別按貨值4 —5%,2 —3%,1一2%,0 —1%給予獎勵,每起案件的舉報獎勵原則上不超過30萬元。 第七條 獎勵舉報有功人員的獎金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政執法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頒發。 第八條 舉報有功人員接到獎勵通知后須3個月內領取獎金,逾期不領取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九條 兩人以上共同舉報同一案件線索的,獎金由舉報人自行協商分配比例,協商不成的,由頒發機關裁決。 對同一案件舉報人只能獎勵一次,不得重復獎勵。 第十條 實施獎勵要由專人負責,并嚴格為舉報人保密。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舉報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舉報情況公開或泄露給被舉報單位和其他無關人員,違者依法追究有關責任。 第十一條 獎勵舉報有功人員的資金,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專項核撥。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和行政執法部門要加強對獎勵資金申報和發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嚴肅財經紀律。各級行政執法部門要指定專門的舉報受理機構,設立并對外公布舉報電話,規范工作人員與舉報人之間的行為,嚴格執行有關財政規章,強化監督。 第十三條 獎勵經費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實行預算管理,??顚S?,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舉報人應對所舉報的事實負責。對借舉報之名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他人或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偽造舉報材料,冒領舉報獎金的; (二)對舉報人或舉報情況敷衍了事,沒有認真核實查處的; (三)因工作失職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舉報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第十六條 以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義舉報的,對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獎勵,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獎勵辦法,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 其他部門依據職能受理的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案件舉報,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