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出境水果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國出境新鮮水果(含冷凍水果,以下簡稱水果)的檢驗檢疫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出境水果檢驗檢疫與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出境水果檢驗檢疫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我國與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簽定的雙邊協議、議定書等明確規定,或者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要求對輸入該國家的水果果園和包裝廠實施注冊登記的,海關應當按照規定對輸往該國家或者地區的出境水果果園和包裝廠實行注冊登記。
我國與輸入國家或地區簽定的雙邊協議、議定書未有明確規定,且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未明確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可以向海關申請注冊登記。
第二章 注冊登記
第五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果園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連片種植,面積在100畝以上;
(二)周圍無影響水果生產的污染源;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植保員,負責果園有害生物監測防治等工作;
(四)建立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質量管理體系文件包括組織機構、人員培訓、有害生物監測與控制、農用化學品使用管理、良好農業操作規范等有關資料;
(五)近兩年未發生重大植物疫情;
(六)雙邊協議、議定書或者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對注冊登記有特別規定的,還須符合其規定。
第六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包裝廠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廠區整潔衛生,有滿足水果貯存要求的原料場、成品庫;
(二)水果存放、加工、處理、儲藏等功能區相對獨立、布局合理,且與生活區采取隔離措施并有適當的距離;
(三)具有符合檢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蟲防病及除害處理設施;
(四)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農用化學品均須符合有關食品衛生要求及輸入國家或地區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衛生質量管理體系,包括對水果供貨、加工、包裝、儲運等環節的管理;對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監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質檢測等信息有詳細記錄;
(六)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植保員,負責原料水果驗收、加工、包裝、存放等環節防疫措施的落實、有毒有害物質的控制、棄果處理和成品水果自檢等工作;
(七)有與其加工能力相適應的提供水果貨源的果園,或者與供貨果園建有固定的供貨關系;
(八)雙邊協議、議定書或者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對注冊登記有特別規定的,還須符合其規定。
第七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果園,應當向所在地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境水果果園注冊登記申請表》;
(二)果園示意圖、平面圖。
第八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包裝廠,應當向所在地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境水果包裝廠注冊登記申請表》;
(二)包裝廠廠區平面圖,包裝廠工藝流程及簡要說明;
(三)提供水果貨源的果園名單及包裝廠與果園簽訂的有關水果生產、收購合約復印件。
第九條 海關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確定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出具書面憑證。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規范的,應當當場或者在接到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申請后,海關應當對申請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果園和包裝廠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并組織專家組進行現場考核。
第十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注冊登記或者不予注冊登記的決定。
隸屬海關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初審工作;初審合格后,提交直屬海關,直屬海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注冊登記或者不予注冊登記的決定。
直屬海關應當將注冊登記的果園、包裝廠名單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十一條 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滿前3個月,果園、包裝廠應當向所在地海關申請換證。
第十二條 注冊登記的果園、包裝廠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向海關辦理申請變更手續:
(一)果園種植面積擴大;
(二)果園承包者或者負責人、植保員發生變化;
(三)包裝廠法人代表或者負責人發生變化;
(四)向包裝廠提供水果貨源的注冊登記果園發生改變;
(五)包裝廠加工水果種類改變;
(六)其他較大變更情況。
第十三條 注冊登記的果園、包裝廠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向海關重新申請注冊登記:
(一)果園位置及種植水果種類發生變化;
(二)包裝廠改建、擴建、遷址;
(三)其他重大變更情況。
第十四條 我國與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簽定的雙邊協議、議定書等明確規定,或者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要求對輸入該國家或者地區的水果果園和包裝廠實施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應當經海關總署集中組織推薦,獲得輸入國家或地區檢驗檢疫部門認可后,方可向有關國家輸出水果。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海關對所轄地區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進行有害生物監測、有毒有害物質監控和監督管理。監測結果及監管情況作為出境水果檢驗檢疫分類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應當采取有效的有害生物監測、預防和綜合管理措施,避免和控制輸入國家或者地區關注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出境水果果園和包裝廠應當遵守相關法規標準,安全合理使用農用化學品,不得購買、存放和使用我國或者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禁止在水果上使用的化學品。
出境水果包裝材料應當干凈衛生、未使用過,并符合有關衛生質量標準。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有特殊要求的,水果包裝箱應當按照要求,標明水果種類、產地以及果園、包裝廠名稱或者代碼等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海關對出境水果果園實施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果園周圍環境、水果生長狀況、管理人員情況;
(二)果園有害生物發生、監測、防治情況及有關記錄;
(三)果園農用化學品存放狀況,購買、領取及使用記錄;
(四)果園水果有毒有害物質檢測記錄;
(五)雙邊協議、議定書或者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落實情況。
第十八條 海關對出境水果包裝廠實施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包裝廠區環境及衛生狀況、生產設施及包裝材料的使用情況,管理人員情況;
(二)化學品存放狀況,購買、領取及使用記錄;
(三)水果的來源、加工、自檢、存儲、出口等有關記錄;
(四)水果有毒有害物質檢測控制記錄;
(五)冷藏設施使用及防疫衛生情況、溫濕度控制記錄;
(六)雙邊協議、議定書或者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落實情況。
第十九條 出境果園和包裝廠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應責令其限期整改,并暫停受理報檢,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不按規定使用農用化學品的;
(二)周圍有環境污染源的;
(三)包裝廠的水果來源不明;
(四)包裝廠內來源不同的水果混放,沒有隔離防疫措施,難以區分;
(五)未按規定在包裝上標明有關信息或者加施標識的;
(六)包裝廠檢疫處理設施出現較大技術問題的;
(七)海關檢出國外關注的有害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
(八)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出檢疫性有害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
第二十條 海關在每年水果采收季節前對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進行年度審核,對年審考核不合格的果園、包裝廠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條 已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取消其注冊登記資格:
(一)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二)隱瞞或者瞞報質量和安全問題的;
(三)拒不接受海關監督管理的;
(四)未按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注冊登記的。
第二十二條 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應當建立穩定的供貨與協作關系。包裝廠應當要求果園加強疫情、有毒有害物質監測與防控工作,確保提供優質安全的水果貨源。
注冊登記果園向包裝廠提供出境水果時,應當隨附產地供貨證明,注明水果名稱、數量及果園名稱或者注冊登記編號等信息。
第四章 出境檢驗檢疫
第二十三條 出境水果應當向包裝廠所在地海關報檢,按報檢規定提供有關單證及產地供貨證明;出境水果來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報檢。
第二十四條 根據輸入國家或者地區進境水果檢驗檢疫規定和果園、包裝廠的注冊登記情況,結合日常監督管理,海關實施相應的出境檢驗檢疫措施。
第二十五條 海關根據下列要求對出境水果實施檢驗檢疫:
(一)我國與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雙邊檢疫協議(含協定、議定書、備忘錄等);
(二)輸入國家或者地區進境水果檢驗檢疫規定或者要求;
(三)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
(四)我國出境水果檢驗檢疫規定;
(五)貿易合同和信用證等訂明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二十六條 海關依照相關工作程序和技術標準實施現場檢驗檢疫和實驗室檢測:
(一)核查貨證是否相符;
(二)植物檢疫證書和包裝箱的相關信息是否符合輸入國或者地區的要求;
(三)檢查水果是否帶蟲體、病癥、枝葉、土壤和病蟲為害狀,發現可疑疫情的,應及時按有關規定和要求將相關樣品和病蟲體送實驗室檢疫鑒定。
第二十七條 海關對出境水果實施出境檢驗檢疫及日常監督管理。
出境水果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簽發檢驗檢疫證書、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等有關檢驗檢疫證單。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準出境。
出境水果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海關應當向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反饋有關信息,并協助調查原因,采取改進措施。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不在本轄區的,實施檢驗檢疫的海關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所在地海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一)“果園”,是指沒有被障礙物(如道路、溝渠和高速公路)隔離開的單一水果的連續種植地。
(二)“包裝廠”,是指水果采收后,進行挑選、分級、加工、包裝、儲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場所,一般包括初選區、加工包裝區、儲藏庫等。
(三)“冷凍水果”,是指加工后,在-18℃以下儲存、運輸的水果。
第二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海關將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海關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來自注冊果園、包裝廠的水果混有非注冊果園、包裝廠水果的;
(二)盜用果園、包裝廠注冊登記編號的;
(三)偽造或變造產地供貨證明的;
(四)經檢驗檢疫合格后的水果被調換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嚴重安全、衛生質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條 海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