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管理工作,提高我國出口蜂蜜的質量,適應國際市場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出口蜂蜜的檢驗檢疫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出口蜂蜜檢驗檢疫工作。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出口蜂蜜的檢驗檢疫與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出口蜂蜜加工企業實行衛生注冊制度。未獲得衛生注冊的出口蜂蜜加工企業生產的蜂蜜不得出口。
第五條 出口蜂蜜檢驗檢疫內容包括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是否符合衛生要求。
出口蜂蜜未經檢驗檢疫或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二章 檢驗檢疫
第六條 海關對出口蜂蜜實行產地檢驗檢疫,口岸查驗的管理方式。
第七條 產地海關應按規定的檢驗標準或方法抽取有代表性的樣品進行檢驗檢疫。對于農、獸藥殘留等衛生項目及其他特殊項目需進行委托檢驗檢疫的,由海關將簽封樣品寄送至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疫。
第八條 經檢驗檢疫發現蜂蜜中農、獸藥殘留、重金屬、微生物等衛生指標以及其他特殊項目不符合進口國規定或合同要求的,判為不合格,簽發出境貨物不合格通知單,不允許返工整理。必要時由海關加施封識,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海關對出口蜂蜜的包裝進行衛生及安全性能鑒定。出口蜂蜜包裝桶應符合有關的國家標準規定,包裝桶的內涂料應符合食品包裝的衛生要求。
第十條 產地海關應嚴格按照出口批次進行檢驗檢疫,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書上除列明檢驗項目和結果外還應注明生產批次及數量。
第十一條 離境口岸海關進行查驗,經查驗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經產地海關檢驗的出口蜂蜜不得放行。
第十二條 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結果的有效期為60天。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出口蜂蜜加工企業必須符合《出口食品廠、庫衛生要求》、《出口食品廠、庫衛生注冊細則》等有關規定。海關對獲得衛生注冊的出口蜂蜜加工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加工企業衛生注冊代號實行專廠專號專用,任何企業及個人不得借用、冒用、盜用及轉讓衛生注冊代號。
第十四條 海關對出口蜂蜜實施批次管理。出口蜂蜜加工企業應按照生產批次逐批檢驗,并按規定要求在包裝桶或外包裝箱印上該批蜂蜜的生產批次,廠檢單應注明生產批次與數量。
第十五條 海關對出口蜂蜜加工企業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包括查看生產現場,檢查原料收購驗收記錄、檢驗原始記錄等,發現問題應督促加工企業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出口蜂蜜加工企業必須對原料蜜的收購加強把關,不得收購蜂群發生疫情或違反獸醫部門用藥規定的蜂蜜,不得收購摻雜摻假的、嚴重發酵或品質發生變化的蜂蜜。
第十七條 出口蜂蜜加工企業必須根據進口國對蜂蜜的品質與衛生要求對原料蜜中農、獸藥殘留以及其他特殊項目進行檢測或委托檢測,不符合要求的原料蜜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八條 出口蜂蜜加工企業必須建立原料蜜收購記錄及生產用原料蜜的投配料記錄,詳細記錄每批成品蜜所用原料蜜的蜜種、批號、產地、數量及品質情況等。
第十九條 出口蜂蜜加工企業應對成品蜜包裝桶進行嚴格的驗收并進行清洗干燥;對原料蜜包裝桶加強管理,確保包裝桶對原料蜜與成品蜜不產生污染。
第二十條 出口蜂蜜加工企業應加強對原料蜜與成品蜜的儲存管理,原料蜜與成品蜜均應存放在陰涼干燥通風的地方,嚴防日曬雨淋,并做到標識明顯,分批堆放。
第二十一條 主管海關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及動物源食品殘留物質監控計劃》及各年度的具體要求,按規定抽取蜂蜜的官方樣品送監測實驗室進行監控檢測。蜂蜜殘留物監測基準實驗室應協助海關總署做好監控工作。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出口蜂王漿及其他蜂產品的檢驗檢疫與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發布的關于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的有關文件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