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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總局令第144號)|2018年修訂本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7:16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 總局令第144號
發布日期 2011-09-13 生效日期 2012-03-01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屬性 規章 專業屬性 通用基礎,進出口
備注 2016年修訂:
依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總局令第184號)
刪除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2018年修訂: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3號令,對《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4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三)將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六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刪去第六條中的“(以下簡稱檢驗檢疫人員)”。

 

    (五)將第七條中的“中國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

 

    (六)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首次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海關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進行檢驗。”

 

    (七)將第九條第三款中的“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八)將第十二條中的“海關報關地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刪去第(五)項、第(六)項。

 

    (九)將第十七條中的“認可的監管場所”修改為“認可的場所”。

 

    (十)刪去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

 

    (十一)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十二)將第三十二條中的“持合同、發票、裝箱單、出廠合格證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貨證明文件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修改為“憑合同、發票、裝箱單、出廠合格證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貨證明文件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海關報檢”。

 

    (十三)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十四)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海關根據需要出具證書。出口食品進口國家(地區)對證書形式和內容有新要求的,經海關總署批準后,海關方可對證書進行變更。”

 

    (十五)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十六)將第四十四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

 

    (十七)將第四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的級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國家質檢總局視情況可以發布風險預警通告,并決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修改為“海關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的級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海關總署視情況可以發布風險預警通告,并決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十八)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中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五條”修改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十九)將第五十四條中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八十七條”修改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

 

    (二十)將第五十七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及檢驗檢疫人員”修改為“海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進出口食品安全,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進出口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水果、食用活動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關總署對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實施注冊管理,對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實施備案管理,對進口食品實施檢驗,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備案管理,對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實施備案管理,對出口食品實施監督、抽檢,對進出口食品實施分類管理、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誠信管理。

 

    第五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誠實守信,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六條 海關從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人員應當具有相關的專業知識,盡職盡責。

 

    第二章 食品進口

 

    第七條 海關總署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對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并根據進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需要進行回顧性審查。

 

    海關總署依據法律法規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國內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風險分析結果,結合前款規定的評估和審查結果,確定相應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八條 進口食品應當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相關檢驗檢疫要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前,按照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中強制執行的標準實施檢驗。

 

    首次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海關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進行檢驗。

 

    第九條 海關總署對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實施注冊制度,注冊工作按照海關總署相關規定執行。

 

    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海關總署備案。申請備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按照備案要求提供企業備案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注冊和備案名單應當在海關總署網站公布。

 

    第十條 進口食品需要辦理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手續的,應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后方可進口。

 

    第十一條 對進口可能存在動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的高風險食品實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條件及名錄由海關總署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條 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持下列材料向海關報檢:

 

    (一)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

 

    (二)相關批準文件;

 

    (三)法律法規、雙邊協定、議定書以及其他規定要求提交的輸出國家(地區)官方檢疫(衛生)證書;

 

    (四)首次進口預包裝食品,應當提供進口食品標簽樣張和翻譯件。

 

    報檢時,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所進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產國(地區)、規格、數/重量、總值、生產日期(批號)及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內容逐一申報。

 

    第十三條 海關對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報檢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

 

    第十四條 進口食品的包裝和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第十五條 進口預包裝食品的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十六條 海關應當對標簽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以及與質量有關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進行檢驗,包括格式版面檢驗和標簽標注內容的符合性檢測。

 

    進口食品標簽、說明書中強調獲獎、獲證、產區及其他內容的,或者強調含有特殊成分的,應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進口食品在取得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之前,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第十八條 進口食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由海關出具合格證明,準予銷售、使用。海關出具的合格證明應當逐一列明貨物品名、品牌、原產國(地區)、規格、數/重量、生產日期(批號),沒有品牌、規格的,應當標明“無”。

 

    進口食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由海關出具不合格證明。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海關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由進口商辦理退運手續。其它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關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使用。

 

    第十九條 海關對進口食品的進口商實施備案管理。進口商應當事先向所在地海關申請備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準確完備的進口商備案申請表;

 

    (二)與食品安全相關的組織機構設置、部門職能和崗位職責;

 

    (三)擬經營的食品種類、存放地點;

 

    (四)2年內曾從事食品進口、加工和銷售的,應當提供相關說明(食品品種、數量);

 

    海關核實企業提供的信息后,準予備案。

 

    第二十條 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進口食品的衛生證書編號、品名、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主管海關應當對本轄區內進口商的進口和銷售記錄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海關總署對進口食品安全實行風險監測制度,組織制定和實施年度進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主管海關根據海關總署進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組織對進口食品進行風險監測,上報結果。

 

    海關應當根據進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調整對相關進口食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管措施。

 

    第二十二條 進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復出口的,海關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國(地區)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貿易合同要求進行檢驗。

 

    第二十三條 海關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食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和出口商、國內進口商、報檢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對有違法行為并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列入違法企業名單并對外公布。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條 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進口國家(地區)無相關標準且合同未有要求的,應當保證出口食品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二十五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包裝材料容器等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檔案,如實記錄食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出廠檢驗記錄制度,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對其出口食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報檢。

 

    上述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條 海關總署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備案制度,備案工作按照海關總署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主管海關負責對轄區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管理體系運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海關總署對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實施備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所在地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實施備案管理的原料品種目錄(以下稱目錄)和備案條件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錄的,應當來自備案的種植、養殖場。

 

    海關總署統一公布備案的原料種植、養殖場名單。

 

    第二十九條 備案種植、養殖場所在地海關對備案種植、養殖場實施監督、檢查,對達不到備案要求的,及時向所在地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海關通報。

 

    生產企業所在地海關應當及時向備案種植、養殖場所在地海關通報種植、養殖場提供原料的質量安全和衛生情況。

 

    第三十條 種植、養殖場應當建立原料的生產記錄制度,生產記錄應當真實,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備案種植、養殖場應當依照進口國家(地區)食品安全標準和中國有關規定使用農業化學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監測制度。備案種植、養殖場應當為其生產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貨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 海關總署對出口食品安全實施風險監測制度,組織制定和實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主管海關根據海關總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組織對本轄區內出口食品實施監測,上報結果。

 

    海關應當根據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在風險分析基礎上調整對相關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管措施。

 

    第三十二條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憑合同、發票、裝箱單、出廠合格證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貨證明文件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海關報檢。報檢時,應當將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規格、數/重量、生產日期逐一申報。

 

    第三十三條 直屬海關根據出口食品分類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種、以往出口情況、安全記錄和進口國家(地區)要求等相關信息,通過風險分析制定本轄區出口食品抽檢方案。

 

    海關按照抽檢方案和相應的工作規范、規程以及有關要求對出口食品實施抽檢。

 

    有雙邊協定的,按照其要求對出口食品實施抽檢。

 

    第三十四條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海關根據需要出具證書。出口食品進口國家(地區)對證書形式和內容有新要求的,經海關總署批準后,海關方可對證書進行變更。

 

    出口食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由海關出具不合格證明。依法可以進行技術處理的,應當在海關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合格后方準出口;依法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后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三十五條 出口食品的包裝和運輸方式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并經檢驗檢疫合格。

 

    第三十六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食品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裝運前向海關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裝運。

 

    第三十七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運輸包裝上注明生產企業名稱、備案號、產品品名、生產批號和生產日期。海關應當在出具的證單中注明上述信息。進口國家(地區)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證產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經直屬海關同意,標注內容可以適當調整。

 

    需要加施檢驗檢疫標志的,按照海關總署規定加施。

 

    第三十八條 出口食品經產地海關檢驗檢疫符合出口要求運往口岸的,產地海關可以采取監視裝載、加施封識或者其他方式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出口食品經產地海關檢驗檢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海關按照規定實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海關應當將有關信息及時通報產地海關,并按照規定上報。產地海關應當根據不合格原因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四十條 海關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時,可以將其生產經營者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對有違法行為并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列入違法企業名單并對外公布。

 

    第四章  風險預警及相關措施

 

    第四十一條 海關總署對進出口食品實施風險預警制度。

 

    進出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內外發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響到進出口食品安全的,海關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海關應當建立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網絡,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海關對進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發現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業協會、消費者反映的進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發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風險預警信息,以及境外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條 海關對經核準、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規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海關總署報告并向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通報。

 

    第四十四條 海關按照相關規定對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進行風險分析研判,確定風險信息級別。

 

    第四十五條 海關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的級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海關總署視情況可以發布風險預警通告,并決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條件地限制進出口,包括嚴密監控、加嚴檢驗、責令召回等;

 

    (二)禁止進出口,就地銷毀或者作退運處理;

 

    (三)啟動進出口食品安全應急處置預案。

 

    海關負責組織實施風險預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條 海關總署可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對不確定的風險直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或者風險預警通告,并采取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控制措施。同時及時收集和補充有關信息和資料,進行風險分析。

 

    第四十七條 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時,應當及時解除風險預警通報和風險預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條 進口食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進口食品進口商應當主動召回并向所在地海關報告。進口食品進口商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況記錄。

 

    海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組織核查,根據產品影響范圍按照規定上報。

 

    進口食品進口商不主動實施召回的,由直屬海關向其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并報告海關總署。必要時,海關總署可以責令其召回。海關總署可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或者風險預警通告,并采取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 發現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害的發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第五十條 海關在依法履行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五十一條 海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海關總署報告并向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通報。

 

    海關總署按照有關規定將相關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指定場所監管相關規定,沒有違法所得的,由海關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銷售、使用經檢驗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進口食品,由海關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進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沒有如實記錄進口食品的衛生證書編號、品名、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第五十五條 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過程中違規使用農業化學投入品的;

 

    (二)相關記錄不真實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規定來自備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報檢或者未經監督、抽檢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擅自調換經海關監督、抽檢并已出具檢驗檢疫證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進出口食品的生產企業、進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條 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食品以及邊境小額和互市貿易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以快件、郵寄和旅客攜帶方式進出口食品的,應當符合海關總署相關規定。

 

    第六十一條 進出口用作樣品、禮品、贈品、展示品等非貿易性的食品,進口用作免稅經營的、使領館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領館、中國企業駐外人員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供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食品,國家有另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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