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要求,農業部對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了全面清理,決定對以下5件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修訂。 一、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06年4月25日農業部令第63號公布) 1.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2.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邀請其他人員到場見證并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予以注明。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 “對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清單》。” 二、農業行政執法文書制作規范(2006年5月9日農業部農政發[2006]4號文件公布) 1.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查封(扣押)決定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案件調查過程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采取強制措施,實施查封(扣押)的文書。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查封、扣押時,應當對相關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加貼封條,封條應當標明查封(扣押)日期,并加蓋處罰機關印章。” 2. 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修改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 3.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處罰機關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時,應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清單。解除查封(扣押)的財物要與查封(扣押)時的財物核對無誤。對查封(扣押)財物部分解除時,清單應當寫清解除查封扣押財物的具體情況。” 4.將第四十條第五項中的“查封(扣押)通知書、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修改為“查封(扣押)決定書、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2007年9月19日農業部令第5號公布) 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農業行政部門根據《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情況復雜的,經農業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四、黃渤海、東海、南海區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暫行辦法(1989年10月27日農業部、國家物價局公布,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2001年12月10日農業部令第5號修訂) 將第十條修改為:“凡不按期繳納漁業資源費者,海區漁政分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漁港費收規定(1993年10月7日農業部、國家計委[1993]農(漁政)字第15號發布)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漁業船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漁港費用,逾期不繳納的,由漁港監督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禁止其離港。” 以上5件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