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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實施《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檢驗監督管理規定》的公告》(2012年第27號公告)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7:13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國家質檢總局

國家質檢總局

發布文號 2012年第27號公告
發布日期 2012-02-27 生效日期 2012-06-01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備注  

  為加強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檢驗監督管理,保證進出口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國家質檢總局制定了《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檢驗監督管理規定》,自2012年6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檢驗監督管理規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檢驗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的檢驗監督管理,保障進出口預包裝食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和《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含說明書)的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應當符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

  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應符合進口國(地區)相關法律法規、標準或者合同要求,進口國(地區)無要求的,應符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檢驗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所進出口的預包裝食品的標簽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要求,誠實守信,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標簽檢驗

  第六條 首次進口的預包裝食品報檢時,報檢單位除應按報檢規定提供報檢資料外,還應按以下要求提供標簽檢驗有關資料并加蓋公章:

  (一)原標簽樣張和翻譯件;

  (二)預包裝食品中文標簽樣張;

 ?。ㄈ撕炛兴羞M口商、經銷商或者代理商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當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簽中強調某一內容,如獲獎、獲證、法定產區、地理標識及其他內容的,或者強調含有特殊成分的,應提供相應證明材料;標注營養成分含量的,應提供符合性證明材料;

  (五)應當隨附的其他證書或者證明文件。

  出口預包裝食品報檢時,應提供標簽樣張及翻譯件,并提供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要求的聲明。

  第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標簽進行格式版面檢驗,并對標簽標注內容進行符合性檢測。

  符合性檢測與進出口預包裝食品的日常檢驗監督工作結合進行,不作單獨抽樣。

  第八條 首次進口的預包裝食品,其中文標簽經檢驗合格的,由施檢機構發給備案憑證。

  第九條 經檢驗,進口預包裝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判定標簽不合格:

  (一)進口預包裝食品無中文標簽的;

  (二)進口預包裝食品的格式版面檢驗結果不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

 ?。ㄈ┓闲詸z測結果與標簽標注內容不符的。

  第十條 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檢驗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一次性告知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項的全部內容。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由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辦理退運手續。其他項目不合格的,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貨或者銷毀。

  第十一條 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十二條 對于首次進口并經標簽檢驗合格的預包裝食品再次進口時,僅需提供標簽備案憑證與中外文標簽樣張,免于提供第六條第(一)款3-5項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記錄標簽檢驗情況,并歸檔保存,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利用信息化平臺,對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檢驗工作實施管理,各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并對檢驗合格的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簽進行備案。

  第十五條 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檢驗不合格但可以進行技術處理的,在重新檢驗合格之前,應繼續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監管場所存放,未經允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動用。

  第十六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在標簽檢驗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不合格的,應按照相關規定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四章附  則

  第十七條 進出口用作樣品、禮品、贈品、展示品等非貿易性的食品,進口用作免稅經營(離島免稅除外)的、使領館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領館、我國企業駐外人員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請免予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檢驗。

  第十八條 旅客攜帶入境及通過郵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簽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轉基因食品的標注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6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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