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14年9月3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2014年9月30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配合《中智自貿協定》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PSR)轉版實施工作,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51號公布,第198號修改,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拆分為兩項,具體修改如下: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原表述修改為“在智利一方或者中國、智利雙方的境內生產,使用了非原產材料,并且屬于本辦法附件1適用范圍的貨物,同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的”;
?。ǘ┰黾?ldquo;在智利一方或者中國智利雙方的境內生產,使用了非原產材料,并且不屬于本辦法附件1適用范圍的貨物,同時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的表述,作為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
同時在第三條中增加一款,“附件1所列《中智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發生變化時,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作為第三條第二款。
二、將《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在智利境內簽發的提單”的表述修改為“由智利至我國的全程運輸單證”。
三、將《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的,進口貨物收貨人還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交該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貨物經過香港或者澳門運輸至內地口岸的,應當向海關提交中國檢驗(香港)有限公司或者澳門中國檢驗有限公司加注‘未再加工證明’的原產地證書。”修改為“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的,進口貨物收貨人還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交該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文件。”
本決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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