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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162號)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6:58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 第162號
發布日期 2015-03-31 生效日期 暫無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備注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3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2015年3月31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根據國務院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質檢總局對認證認可有關部門規章進行清理。經過清理,質檢總局決定:

 

  一、對2件部門規章予以廢止,詳見附件1 。

 

  二、對1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詳見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質檢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2.質檢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附件1

 

  質檢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一、《認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2005年9月29日質檢總局令第81號公布)

 

  二、《認證咨詢機構管理辦法》(2005年9月29日質檢總局令第82號公布)

 

  附件2

 

  質檢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對《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制定、發布、使用和監督檢查”。

 

  二、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不得與強制性認證標志、國家統一的自愿性認證標志或者其他認證機構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并刪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括號中的內容。

 

  三、刪除第十六條。

 

  四、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認證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認證標志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范圍、識別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并刪除第二款。

 

  五、刪除第二十四條。

 

  六、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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