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六號)公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十六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根據這一決定,為做好相關工作,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4月24日起,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不再受理進口計量器具在銷售前的檢定申請。對2015年4月24日前已經受理申請但尚未完成的,依照《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等規定辦理。
二、自2015年4月24日起,制造、修理計量器具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先申請工商營業執照后,再申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各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按照計量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繼續做好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審批工作。
三、取消進口計量器具在銷售前的檢定后,各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加強后續監管,進口計量器具仍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九條的規定進行檢定。
特此公告。
質檢總局
2015年5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