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水生動物疫病傳入國境,保護漁業生產、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進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關對進境水生動物在風險分析基礎上實施檢驗檢疫風險管理,對進境有關企業實施分類管理和信用管理。
第五條 進境水生動物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進境水生動物的質量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檢疫準入
第六條 海關總署對進境水生動物實施檢疫準入制度,包括產品風險分析、安全衛生控制體系評估與審查、檢驗檢疫要求確定、境外養殖和包裝企業注冊登記。
第七條 海關總署分類制定、公布進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要求。根據檢驗檢疫要求,對首次向中國輸出水生動物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產品風險分析和安全衛生控制體系評估,對曾經或者正在向中國輸出水生動物的國家或者地區水生動物安全衛生控制體系進行回顧性審查。
海關總署可以派出專家組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水生動物安全衛生控制體系進行現場審核評估。
第八條 海關總署根據風險分析、評估審查結果和檢驗檢疫要求,與向中國輸出水生動物的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協商簽定有關議定書或者確定檢驗檢疫證書。
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并公布允許進境水生動物種類及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名單。
第九條 海關總署對向中國輸出水生動物的養殖和包裝企業實施注冊登記管理。
向中國輸出水生動物的境外養殖和包裝企業(以下簡稱注冊登記企業)應當符合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有關法律法規,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批準后向海關總署推薦。推薦材料應當包括:
(一)企業信息:企業名稱、地址、官方主管部門批準編號、養殖、包裝能力等;
(二)水生動物信息:養殖和包裝的水生動物品種學名、用途等;
(三)監控信息:企業最近一次疫病、有毒有害物質的官方監控結果。
第十條 海關總署應當對推薦材料進行審查。審查不合格的,通知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補正;審查合格的,海關總署可以派出專家組對申請注冊登記企業進行抽查。對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業不予注冊登記;對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薦企業,結合水生動物安全衛生控制體系評估結果,決定是否給予注冊登記。
海關總署定期公布、調整注冊登記企業名單。
第十一條 境外養殖和包裝企業注冊登記有效期為3年。
需要延期注冊登記的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至少6個月,由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向海關總署提出延期申請。海關總署可以派出專家組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安全衛生控制體系進行回顧性審查,并對申請延期的境外養殖和包裝企業進行抽查。
對回顧性審查符合要求的國家或者地區,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請延期的注冊登記企業,注冊登記有效期延長3年。
第十二條 逾期未提出注冊登記延期申請的,海關總署注銷其注冊登記。
第十三條 注冊登記企業向中國輸出的水生動物檢驗檢疫不合格,情節嚴重的,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
第三章 境外檢驗檢疫
第十四條 注冊登記企業和相關捕撈區域應當符合輸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并處于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的有效監管之下。
種用、養殖和觀賞水生動物的注冊登記企業,應當由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按照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推薦的方法和標準,按照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規定和雙邊檢驗檢疫協定規定連續監測兩年以上,未發現有關疫病。
食用水生動物的注冊登記企業,應當經過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有關水生動物疫病、有毒有害物質和致病微生物監測,結果符合雙邊檢驗檢疫協定規定、中國強制性標準或者海關總署指定標準的要求。
第十五條 向中國輸出水生動物的國家或者地區發生重大水生動物疫病,或者向中國輸出水生動物的注冊登記企業、捕撈區域發生水生動物不明原因的大規模死亡時,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應當主動停止向中國出口并向海關總署通報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向中國輸出的水生動物精液和受精卵,必須來自健康的親代種群。種用、養殖和觀賞水生動物輸出前,應當在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認可的場所實施隔離檢疫。隔離檢疫期間,不得與其他水生動物接觸。
海關總署可以派遣檢疫官員赴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協助開展出口前隔離檢疫。
第十七條 向中國輸出水生動物的注冊登記企業和隔離檢疫場所應當具備適當的生物安全防護設施和防疫管理制度,能有效防止其他水域的水生動物入侵,確保輸出水生動物的安全衛生。
第十八條 不同養殖場或者捕撈區域的水生動物應當分開包裝,不同種類的水生動物應當獨立包裝,能夠滿足動物生存和福利需要。包裝容器應當是全新的或者經消毒處理,能夠防止滲漏,內包裝應當透明,便于檢查。
第十九條 向中國輸出水生動物的包裝用水或者冰及鋪墊材料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不能含有危害動植物和人體健康的病原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可能破壞水體生態環境的水生生物。
第二十條 向中國輸出的水生動物在運輸前48小時內,不得有動物傳染病和寄生蟲病的臨床癥狀。必要時,應當使用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批準的有效藥物進行消毒和驅蟲。
第二十一條 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與海關總署確認的檢驗檢疫證書格式和內容對向中國輸出的水生動物出具檢驗檢疫證書。
第四章 進境檢驗檢疫
第二十二條 進境水生動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國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要求;
(二)海關總署分類制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三)雙邊檢驗檢疫協定確定的相關要求;
(四)雙方確認的檢驗檢疫證書規定的相關要求;
(五)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列明的要求;
(六)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檢驗檢疫要求。
第二十三條 食用水生動物應當從海關總署公布的指定口岸進境。海關總署定期考核指定口岸,公布指定口岸名單。
進境食用水生動物指定口岸相關要求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進境水生動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檢疫許可證。
進境水生動物自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出境后中轉第三方國家或者地區進境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辦理檢疫許可證時應當詳細填寫運輸路線及在第三方國家或者地區中轉處理情況,包括是否離開海關監管區、更換運輸工具、拆換包裝以及進入第三方國家或者地區水體環境等。
進境種用、養殖和觀賞水生動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指定隔離場所在地海關辦理檢疫許可證,辦理前應當按照《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隔離場使用證;進境食用水生動物的,應當在進境口岸海關辦理檢疫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水生動物進境前或者進境時,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憑檢疫許可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書正本、貿易合同、提單、裝箱單、發票等單證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
檢疫許可證上的申請單位、國外官方主管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書上的收貨人和貨運提單上的收貨人應當一致。
第二十六條 海關對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關單證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并按照有關規定對檢疫許可證批準的數量進行核銷。
第二十七條 進境口岸海關按照下列規定對進境水生動物實施現場查驗:
(一)開箱查驗比例:進境種用、養殖和觀賞水生動物,低于10件的全部開箱,10件以上的每增加10件,開箱數增加2件,最高不超過20件;進境食用水生動物,開箱比例不高于10%,最低不少于3件。發現問題的,適當增加開箱查驗比例。
海關總署有分類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開箱查驗;
(二)核對貨證:品名、數(重)量、包裝、輸出日期、運輸工具信息、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中轉國家或者地區等是否相符;
(三)包裝和標簽檢查:包裝容器是否完好;包裝容器上是否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文或者英文標識,標明水生動物的品名、學名、產地、養殖或者包裝企業批準編號等內容?;铘~運輸船、活魚集裝箱等難以加貼標簽的除外;
(四)臨床檢查:水生動物的健康狀況,主要包括游動是否異常,體表有無潰瘍、出血、囊腫及寄生蟲感染,體色是否異常,魚類腹部有無腫脹、肛門有無紅腫,貝類閉殼肌收縮有無異常,甲殼類體表和頭胸甲是否有黑斑或者白斑、鰓部發黑等;
(五)包裝用水或者冰、鋪墊材料:是否帶有土壤及危害動植物和人體健康的有害生物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進境物。
第二十八條 海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裝載進境水生動物的外包裝、運輸工具和裝卸場地進行防疫消毒處理。
第二十九條 現場查驗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發現內包裝容器損壞并有裝載水灑漏的,要求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對包裝容器進行整理、更換包裝或者對破損包裝內的水生動物作銷毀處理,并對現場及包裝容器等進行消毒;
(二)現場需要開拆包裝加水或者換水的,所用水必須達到中國規定的漁業水質標準,并經消毒處理,對廢棄的原包裝、包裝用水或者冰及鋪墊材料,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消毒處理;
(三)對發現的禁止進境物進行銷毀處理;
(四)臨床檢查發現異常時可以抽樣送實驗室進行檢測;
(五)對已經死亡的水生動物,監督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作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條 受理報檢或者現場查驗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由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在海關的監督下,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一)未被列入允許進境水生動物種類及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名單的;
(二)無有效檢疫許可證的;
(三)無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出具的有效檢驗檢疫證書的;
(四)檢疫許可證上的申請單位、檢驗檢疫證書上的收貨人和貨運提單上的收貨人不一致的;實際運輸路線與檢疫許可證不一致的;
(五)來自未經注冊登記企業的;
(六)貨證不符的,包括品種不符、進境水生動物數(重)量超過檢驗檢疫證書載明數(重)量、謊報用途、無標簽、標簽內容不全或者與檢驗檢疫證書載明內容不符的;
(七)臨床檢查發現異常死亡且出現水生動物疫病臨床癥狀的;
(八)臨床檢查發現死亡率超過50%的。
第三十一條 進境食用水生動物的,進境口岸海關按照有關標準、監控計劃和警示通報等要求對其實施采樣,對下列項目進行檢驗或者監測:
(一)水生動物疫病病原、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寄生蟲;
(二)貝類毒素等生物毒素;
(三)重金屬、農獸藥殘留;
(四)其他要求的項目。
第三十二條 進境食用水生動物,經海關現場查驗合格后予以放行;查驗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監控計劃和警示通報有要求的,按照要求實施抽樣檢測。
第三十三條 實驗室檢測不合格的,進境食用水生動物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主動召回不合格食用水生動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根據風險監控不合格發生頻次和危害程度,經風險評估,對海關總署采取扣留檢測措施的進境食用水生動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進境食用水生動物調運至海關指定扣檢暫存場所,實驗室檢測合格后方可放行。實驗室檢測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三十五條 進境種用、養殖和觀賞水生動物應當在指定隔離場進行至少14天的隔離檢疫。現場查驗合格后,由進境口岸海關出具《入境貨物調離通知單》,運抵指定隔離場所在地后,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申報。指定隔離場所在地海關應當核對貨證,并實施以下檢驗檢疫措施:
(一)對已經死亡的水生動物作無害化處理;
(二)對原包裝、裝載用水或者冰和鋪墊材料作消毒處理;
(三)隔離檢疫期間,海關按照年度水生動物疫病監測計劃、檢疫許可證要求和其他有關規定抽樣,實施水生動物疫病檢測。
隔離檢疫合格的,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予以放行;不合格的,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對同一隔離設施內全部水生動物實行撲殺或者銷毀處理,并對隔離場所進行消毒。
第五章 過境和中轉檢驗檢疫
第三十六條 運輸水生動物過境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并憑貨運單、檢疫許可證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書,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
第三十七條 裝載過境水生動物的包裝容器應當完好,無散漏。經進境口岸海關檢查,發現包裝容器在運輸過程中可能存在散漏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進行整改。無法有效整改的,不準過境。
第三十八條 經香港或者澳門中轉運輸到內地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總署指定的檢驗機構申請中轉檢驗。未經中轉檢驗或者中轉檢驗不合格的,不得轉運內地。
經第三方國家或者地區中轉的,須由第三方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要求出具中轉證明文件,無有效中轉證明文件的,不得進境。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海關總署對進境水生動物實施安全風險監控和疫病監測,制定進境水生動物年度安全風險監控計劃和水生動物疫病監測計劃,編制年度工作報告。
直屬海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直屬海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進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不合格信息上報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應當向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通報不合格信息。
第四十一條 海關總署根據進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不合格情況、國內外相關官方主管部門或者組織通報的風險信息以及國內外市場發現的問題等,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按照有關規定發布警示通報,采取提高監控比例、扣留檢測直至暫停進口等風險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海關對進境水生動物收貨人實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三條 海關對進境食用水生動物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
第四十四條 進境食用水生動物收貨人應當建立進境水生動物經營檔案,記錄進境水生動物的報檢號、品名、數/重量、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境外注冊養殖和包裝企業及注冊號、進境水生動物流向等信息,經營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條 海關對進境食用水生動物收貨人的經營檔案進行定期審核,審核不合格的,責令整改。
第四十六條 進境種用、養殖和觀賞水生動物收貨人應當按照《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做好進境水生動物隔離期間的養殖和防疫工作,并保存相關記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對指定隔離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進境水生動物存在安全衛生問題的,收貨人應當主動采取召回、銷毀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海關報告,同時報告地方政府主管部門。收貨人拒不履行召回義務的,海關可以責令收貨人召回。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報檢或者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按檢疫審批的規定執行的;
(二)報檢的進境水生動物與實際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進境、過境水生動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二)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海關指定的隔離場所中隔離檢疫的進境水生動物的;
(三)擅自開拆過境水生動物的包裝,或者擅自開拆、損毀檢驗檢疫封識或者標志的;
(四)擅自拋棄過境水生動物的尸體、鋪墊材料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未按規定處理包裝用水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予以處罰:
(一)明知有安全隱患,隱瞞不報,拒不履行事故報告義務繼續進口的;
(二)拒不履行產品召回義務的。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檢疫證明文件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的;
(四)未建立經營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記錄、保存經營檔案的;
(五)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海關指定場所中扣留的進境食用水生動物的;
(六)拒不接受海關監督管理的。
第五十三條 進境水生動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水生動物:指人工養殖或者天然水域捕撈的活的魚類、軟體類、甲殼類、水母類、棘皮類、頭索類、兩棲類動物,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受精卵。
養殖場:指水生動物的孵化、育苗、養殖場所。
包裝場:指水生動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類、加工整理、包裝的場所。
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指對進境水生動物出具官方檢驗檢疫證書的官方主管部門所屬的國家或者地區。
中轉:指因運輸原因,水生動物自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出境后須途經第三方國家或者地區,在第三方國家或者地區期間貨物離開海關監管區等特殊監管區域并變換運輸工具后運輸到中國內地的運輸方式。
包裝用水:指與水生動物直接接觸的水,不包括密封的、用于調節溫度的冰塊或者水袋。
扣留檢測:指進境食用水生動物因存在安全衛生隱患,進境口岸查驗合格后調運至海關指定暫存場所,待抽樣檢測合格后允許放行的檢驗檢疫措施。
第五十五條 進境龜、鱉、蛇、鱷魚等爬行類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邊境貿易進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3年11月1日實施的《進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4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