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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區管理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32號)【2017-11-01實施】|2018年修訂本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6:43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

發布文號 海關總署令第232號
發布日期 2017-08-08 生效日期 2017-11-01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屬性 規章 專業屬性 通用基礎
備注    2018年修訂: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0號令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區管理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3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二)刪去第十九條中的“電子”“或者紙質放行憑證”。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電子”“或者紙質放行憑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監管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關監管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一百條所規定的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實施監督管理的場所和地點,包括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免稅商店以及其他有海關監管業務的場所和地點。

 

    本辦法所稱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是指由企業負責經營管理,供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境內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工具進出、停靠,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進出、裝卸、儲存、集拼、暫時存放等有關經營活動,符合《海關監管作業場所設置規范》(以下簡稱《場所設置規范》),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場所。

 

    《場所設置規范》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海關對海關監管區的管理。

 

    海關規章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免稅商店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海關監管區內開展依法應當經過批準的業務的,應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有關業務。

 

    第五條  海關實施本辦法的規定不妨礙其他部門履行其相應職責。

 

    第二章  海關監管區的管理

 

    第六條  海關監管區應當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基礎設施、檢查查驗設施以及相應的監管設備。

 

    第七條  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對海關監管區內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行使檢查、查驗等權力。

 

    第八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應當通過海關監管區進境或者出境。

 

    第九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境內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工具應當在海關監管區???、裝卸,并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條  進出境貨物應當在海關監管區的海關監管作業場所集中辦理進出、裝卸、儲存、集拼、暫時存放等海關監管業務。

 

    第十一條  進出境物品應當在海關監管區的旅客通關類場所、郵件類場所辦理海關手續,海關總署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在海關監管區內從事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有關的經營活動,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三條  因救災、臨時減載、裝運鮮活產品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或者出境的,應當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并辦理海關手續。

 

    第三章  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的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的企業(以下稱申請人)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取得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營范圍相一致的工商核準登記;

 

    (三)具有符合《場所設置規范》的場所。

 

    由法人分支機構經營的,分支機構應當取得企業法人授權。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向主管地的直屬海關或者隸屬海關(以下簡稱主管海關)提出注冊申請,并且提交以下材料:

 

    (一)經營海關監管作業場所企業注冊申請書;

 

    (二)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功能布局和監管設施示意圖。

 

    由法人分支機構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企業法人授權文書。

 

    第十六條  主管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行政許可事項,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十七條  海關可以采取視頻監控、聯網核查、實地巡查、庫存核對等方式,對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實施監管。

 

    第十八條  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海關監管需要,在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的出入通道設置卡口,配備與海關聯網的卡口控制系統和設備。

 

    第十九條  經營企業應當憑海關放行信息辦理海關監管貨物以及相關運輸工具出入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的手續。

 

    第二十條  經營企業應當妥善保存貨物進出以及存儲等情況的電子數據或者紙質單證,保存時間不少于3年,海關可以進行查閱和復制。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在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建立與海關聯網的信息化管理系統、視頻監控系統,并且根據海關監管需要建立全覆蓋無線網絡。

 

    第二十二條  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出現與《場所設置規范》不相符情形的,經營企業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修復,并且報告海關。海關根據管理需要,可以采取相應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  經營企業應當在海關監管作業場所裝卸、儲存、集拼、暫時存放海關監管貨物。

 

    裝卸、儲存、集拼、暫時存放非海關監管貨物的,應當與海關監管貨物分開,設立明顯標識,并且不得妨礙海關對海關監管貨物的監管。

 

    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海關需要,向海關傳輸非海關監管貨物進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經營企業應當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內存放超過3個月的海關監管貨物情況向海關報告。海關可以對相應貨物存放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五條 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與相關海關監管業務有關的人員管理、單證管理、設備管理和值守等制度。

 

    第二十六條  海關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發現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內海關監管貨物存在安全生產隱患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七條  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暫停其相應海關監管作業場所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

 

    (一)未憑海關放行信息辦理出入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手續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規定保存貨物進出以及存儲等情況的電子數據或者紙質單證的;

 

    (三)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出現與《場所設置規范》不相符情形未及時修復,影響海關監管的;

 

    (四)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裝卸、儲存、集拼、暫時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

 

    (五)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內存放超過3個月的海關監管貨物情況向海關報告的。

 

    因前款第三項原因被暫停業務的,如果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整改符合要求,可以提前恢復業務。

 

    發生走私行為或者重大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海關應當責令經營企業改正,并且暫停其相應海關監管作業場所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171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2015年4月27日海關總署令第227號公布的《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六條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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