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 |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發布文號 | 國質檢法〔2011〕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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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2011-02-22 | 生效日期 | 2011-02-22 |
有效性狀態 | 廢止日期 | 暫無 | |
屬性 | 其他 | 專業屬性 | 通用基礎,其他 |
備注 | 暫無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2001年3月15日,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印發了《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在正確貫徹實施產品質量法,做好質量監督和行政執法工作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為了保證意見符合新公布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總局對《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進行了修訂,現重新印發你們。
一、關于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所需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抽樣數量應當按照檢驗的合理需要確定。因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監督抽查,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檢驗合格的樣品除因檢驗造成破壞或損耗之外,在檢驗工作結束且無異議后一個季度內必須返還。同時通知被檢查單位解封作備樣的封存樣品。《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品的抽樣檢驗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實施監督抽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檢申請。復檢合格的,不再收取檢驗費;復檢不合格的,應當繳納檢驗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據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后處理工作時,要正確把握一般質量問題和嚴重質量問題的界限。有嚴重質量問題是指:1. 產品質量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2.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3. 屬于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4. 失效、變質的;5.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6. 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屬于嚴重質量問題的情形的。除上述問題之外的,屬于一般質量問題。對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二、關于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八條規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 有違法嫌疑的證據或者舉報;2.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必須合法。
(二)按照法律規定,查封、扣押的產品范圍是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產品存在的瑕疵問題、標識不規范的問題,不能實施查封、扣押。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為三個月;對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個月的,查封、扣押后的處理不得超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復雜等情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
三、關于建設工程中使用的產品的監督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適用本法規定。因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上述產品進行監督。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進入建筑工地進行監督檢查和執法檢查,發現建設施工單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有質量問題,可以對建設單位和建設施工單位進行調查,以此為線索依法追究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并將建設施工單位使用有質量問題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情況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四、關于對產品標識的監督問題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具有中文標注的產品名稱,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的生產者的廠名、廠址,以及其他有關標識內容。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法責令產品的生產者改正。
(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包括進口產品)標識應當使用中文,對產品名稱、廠名、廠址、規格、等級、含量、警示說明等標識應當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標注的產品,應當依法責令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改正。
(三)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標識的規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實施了《產品標識標注規定》,總局發布實施了《食品標識管理規定》和《化妝品標識管理規定》,目的在于引導企業正確標注標識。有關標識的具體標注方法,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執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嚴格按照上述規定開展產品標識行政執法工作。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品標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關于銷售者銷售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法律適用問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范圍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銷售者銷售上述產品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不能說明或者不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應當按照職責范圍嚴格依法予以處罰。
對銷售者銷售上述產品的處罰方式和幅度,應當根據以上情況對應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具體適用。
六、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關系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是規范產品質量監督和行政執法活動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藥品管理法》、《種子法》等特殊法對產品質量監督和行政執法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特殊法沒有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執行。
(二)《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規,在適用時應當遵循法的效力等級原則。對同一問題上述行政法規與法律均有規定但相抵觸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為準;《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沒有規定,而上述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有關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的處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處罰不一致。根據后法優先原則,對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實施處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互有抵觸的,按照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七、關于對食品、煙草、化妝品、農藥、獸藥等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一)關于對食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食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食品生產者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二)關于對煙草的監督檢查問題:
煙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因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對煙草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關于對化妝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化妝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化妝品產品標準,失效、變質,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妝品冒充合格化妝品,無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銷售等違法行為,以及化妝品標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化妝品標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化妝品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對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方面的問題,應當適用《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
(四)關于對農藥的監督檢查問題:
農藥是工業產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對生產假劣農藥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五)關于對獸藥的監督檢查問題:
獸藥是工業產品,對獸藥如何進行管理,國務院制定的《獸藥管理條例》作了明確規定。因此,涉及獸藥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管理問題以及對違反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國務院法制辦1999年以國法秘函〔1999〕41號文明確了《獸藥管理條例》的執法主體問題。即《獸藥管理條例》的執法主體是農牧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違反《獸藥管理條例》的案件,應當移送農牧部門、工商部門、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六)其他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對醫療器械、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產品的監督檢查,國務院制定了專門行政法規的,對這些產品的監督檢查應當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其他法律法規。
八、關于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的認定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以下行為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
(一)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產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指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依據其行政職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過發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會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失效、變質產品,指產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產品發生了本質性變化,失去了應有使用價值的產品。
(二)偽造產品產地的行為。指在甲地生產產品,而在產品標識上標注乙地的地名的質量欺詐行為。
(三)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行為。指非法標注他人廠名、廠址標識,或者在產品上編造、捏造不真實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以及在產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行為。
(四)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行為。指在產品、標簽、包裝上,用文字、符號、圖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編造、捏造或非法標注質量標志以及擅自使用未獲批準的質量標志的行為。質量標志包括我國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認可的產品質量認證標志、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標志、國外的認證標志、地理標志等。
(五)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的行為。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造假,進行質量欺詐的違法行為。其結果是,致使產品中有關物質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六)以假充真的行為。指以此產品冒充與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產品,或者冒充同一類產品中具有特定質量特征、特性的產品的欺詐行為。
(七)以次充好的行為。指以低檔次、低等級產品冒充高檔次、高等級產品或者以舊產品冒充新產品的違法行為。
(八)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不合格產品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產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以質量不合格的產品作為或者充當合格產品。
九、關于在經營性服務活動中使用假冒偽劣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在經營性服務活動中使用假冒偽劣產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發、餐飲、維修、娛樂等經營服務活動中,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產品為消費者提供服務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在上述活動中經營者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以及失效、變質的產品,按照職責范圍依照法律有關銷售者的處罰規定對經營者給予處罰。發現經營者使用的產品存在標識標注的不規范、不準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要求的,按照職責范圍依照該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十、關于辦案證據的確認問題
(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需對涉嫌假冒的產品進行鑒定,鑒定結論可以作為辦理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證據之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部門經過查證,可以將被假冒生產企業出具的鑒定結論和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作為認定該產品真偽的依據。
(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若通過檢驗對產品的內在質量進行判斷,應當以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為準。
十一、關于“貨值金額”和“違法所得”、“違法收入”的計算問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貨值金額是指當事人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數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與其單件產品標價的乘積。對生產的單件產品標價應當以銷售明示的單價計算;對銷售的單件產品標價應當以銷售者貨簽上標明的單價計算。生產者、銷售者沒有標價的,按照該產品被查處時該地區市場零售價的平均單價計算。本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獲取的利潤。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規定的違法收入,指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運輸、倉儲、保管,提供制假技術,向社會推薦產品以及進行產品的監制、監銷等違法活動所獲取的全部收入。
十二、關于建立產品質量舉報制度的問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配合當地政府制定有關舉報獎勵制度,建立健全舉報處理程序。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登記并及時處理舉報,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推諉。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原文件下載: 國家質檢總局下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國質檢法〔2011〕83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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