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 |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 | 京政辦發〔2012〕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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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2012-04-06 | 生效日期 | 2012-04-06 |
有效性狀態 | 廢止日期 | 2017-03-20 | |
屬性 | 規范性文件 | 專業屬性 | 其他 |
備注 | 本法規已失效,依據請查看: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決定(京政發[2017]13號) |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市食品辦《關于進一步明確部分領域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補充意見》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關于進一步明確部分領域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補充意見
(市食品辦 二〇一二年三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施行后,市政府辦公廳轉發了市食品辦《關于進一步明確部分領域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意見》(京政辦發〔2009〕95號,以下簡稱《意見》),對于貫徹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積極作用。為完善食品安全監管機制,解決食品安全監管工作中出現的涉及有關部門監管職責的新情況、新問題,參照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現就進一步明確部分領域食品安全監管職責提出如下補充意見:
一、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依法組織制訂、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制定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工作。市食品辦和質量監督部門不再負責組織制訂、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以及食品生產企業標準備案工作。
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甜品站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管。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將其加工制作的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外銷給其他企業或單位的行為,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管。從事食用農產品分揀、清洗、切割、冷凍、包裝、配制等行為,由農業行政部門負責監管。其余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由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監管。
三、在夜市從事餐飲服務經營的行為,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管。
四、利用未經過安全性評估的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加工、流通和餐飲服務的行為,分別由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負責監管。
五、在從事經營服務的住宿場所內從事預包裝食品銷售的行為,或在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住所或經營場所銷售非自產的預包裝食品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管。
六、在農業生產環節生產豆芽以及其他芽苗菜的行為,由農業行政部門負責監管;以工廠化形式生產豆芽以及其他芽苗菜的行為,由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監管;批發市場、商品交易市場內豆芽以及其他芽苗菜生產、銷售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管。
七、生產銷售未取得保健食品批號而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行為,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管;對使用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制造未取得保健食品批號且未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分別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生產加工、流通、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管。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協助認定食品中是否使用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八、商務部門負責加強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督促屠宰企業落實質量安全管理的相關制度;農業行政部門牽頭負責“瘦肉精”監管工作,在生豬養殖、收購、販運、定點屠宰環節實施對“瘦肉精”的檢驗、認定和查處;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負責提出生豬屠宰企業設立的衛生規范和條件。
九、《意見》所規定的“商場、超市、有形市場內現場制售食品行為”包括承租商場、超市、有形市場場地、柜臺從事食品現場制售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管。在與商場、超市、有形市場無承租關系的其他場所從事現場制售食品行為以及在商場、超市、有形市場范圍內從事餐飲服務的行為,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管。
十、北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機場地區的國境口岸區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具體包括:機場航站樓內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為國境口岸服務的涉外賓館、飯店、餐飲企業、俱樂部;為出境、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單位;其他為國境口岸服務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